贵阳花溪黔威汽车美容装饰洗车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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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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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607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黔威汽车美容装饰洗车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座负*层。
经营者:梁大斌,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2355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第三人:向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贵阳花溪黔威汽车美容装饰洗车场(以下简称:黔威洗车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原审被告张X及原审第三人向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黔威洗车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与第三人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将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威洗车场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梁大斌将车辆开到洗车场院坝进行清干处理时,停放的位置并不是斜坡,且车辆停放时四轮接触的位置属于平整的院坝上,故事故车辆自行向后滑行不是因为停放位置不当所造成的,另不申请鉴定原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车主向XX及时赶到现场报案,但交警部门并未到现场查勘,事故原因至今未明,当梁大斌忙于对伤者张X送医,向XX私自将车辆于当日拖走送修,涉案车辆从修理到支付车主使用已一年多,考虑到车辆自身问题的鉴定时过境迁,鉴定意义不大。且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或违约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更谈不上所谓侵权或违约。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根据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2337号案件查明,车辆停放的位置为斜坡。
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赔偿金共计192,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12时许,第三人向XX将贵J×××××号小型轿车开到位于花溪区××北××层的黔威洗车场进行清洗。向XX将车辆停放到洗车间,把车钥匙交给该洗车场的经营者梁大斌后离开。在洗车间冲洗完毕车辆后,梁大斌将该车辆开到洗车场院坝进行清干处理,车辆停放位置为斜坡,毕后被告张X两只脚站在车外去安放该车驾驶室的脚垫,车辆突然沿着洗车场院坝的斜坡向后滑行,滑行过程中,张X被卷入车底受伤,后车辆继续滑过田园北路主干道公路,并撞到对面公路的房屋,导致车辆受损。因张X受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011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114,624.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4元”,因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黔01民终8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贵J×××××号车辆受损,第三人向XX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黔0103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向XX保险理赔款176,245元和评估费14,100元,合计190,345元”,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向XX支付赔偿款190,345元及该案诉讼费1,941元,共计192,286元。另:1.张X系梁大斌妻子,梁大斌经营的黔威洗车场于2013年12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事发时张X在黔威洗车场工作。2.贵J×××××号车登记车主为向XX,事发期间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3.梁大斌于2005年9月13日领取C1驾驶证。4.经一审法院释明,二被告表示对案涉车辆制动系统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审法院(2018)黔011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296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后,其享有对因侵权或违约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向XX将贵J×××××号车辆开到黔威洗车场清洗,洗车场即对清洗的车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车辆在洗车过程中,黔威洗车场经营者梁大斌将车辆停放在斜坡,之后车辆沿斜坡滑行导致受损,黔威洗车场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案涉车辆受损存在过错,故对第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作为洗车场的员工,在洗车过程中因车辆滑行受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对第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已支付案涉车辆受损的赔偿款项,故对被告黔威洗车场享有追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花溪黔威汽车美容装饰洗车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项192,286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花溪黔威汽车美容装饰洗车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对车辆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车辆滑行是车辆自身原因,其并无过错,且上诉人只提供洗车服务,移车服务是车主要求的。被上诉人则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车辆滑行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本院认为,根据(2019)黔0111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经营者梁大斌自己陈述,系因其对车况不熟,操作失误没有挂好档位造成车辆滑行。故可以认定,系因上诉人工作疏忽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理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贵阳市花溪黔威汽车美容装饰洗车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可
审判员 庞敏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