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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襄阳天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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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29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天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天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襄阳天立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上诉人襄阳天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XX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194062.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刘述红驾驶投保车辆与王希勤、陈才文分别驾驶车辆发生多车相撞事故,刘述红负全责,王希勤、陈才文无责。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刘述红的损失,应先扣除王希勤、陈才文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1016元后,余额8872.6元由上诉人承担。
襄阳天立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襄阳天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襄阳天立达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及车辆损失费用211452.6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襄阳天立达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60万元;三、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FLD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襄阳天立达公司,刘述红系襄阳天立达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元、司机、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88320元、不计免赔)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2017年3月30日,刘述红驾驶鄂FLD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荣河村四组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对向王希勤驾驶的冀DP18**“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P3K**挂“金优”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鄂FLD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横摆,又与陈才文逆向临时停靠在路西侧的鄂FLQ3**“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路边行道树、豌豆苗及三车受损,刘述红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述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希勤、陈才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述红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0日),支出医疗费9003.30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2017年4月10日,刘述红转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0152.60元(襄阳天立达公司垫付)。出院诊断:右耻骨上支骨折、左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足跟部感染。出院医嘱:定期换药、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刘述红出院后,襄阳天立达公司赔偿其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2136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1736元。鄂FLD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损坏,襄阳天立达公司为此支出施救费6500元。受襄阳天立达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鄂FLD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017年3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174374元。襄阳天立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损失价值为165000元。鄂FLQ3**“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损坏,襄阳天立达公司为此赔偿施救费2500元、维修费5190元。受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花树700元、青亩补偿(豌豆)300元。襄阳天立达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襄阳天立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襄阳天立达公司的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驾驶员及自身经济损失,且已赔偿了第三人及驾驶员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襄阳天立达公司诉请赔偿已赔偿给刘述红的医疗费10152.60元、其他损失11736元,合计21888.6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医疗费10152.60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运输业58401元÷365天×54天(住院24天+休息一月)〕、护理费2136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365天×住院24天)、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襄阳天立达公司诉请赔偿鄂FLD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6500元、车损16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7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襄阳天立达公司诉请赔偿鄂FLQ3**“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施救费2500元、维修费5190元,合计7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襄阳天立达公司诉请赔偿花树700元、青亩补偿(豌豆)300元,合计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襄阳天立达公司诉请赔偿鄂FLD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60万元,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之保险人仅赔偿直接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襄阳天立达公司应该提供涉案车辆合法证件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襄阳天立达公司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襄阳天立达公司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襄阳天立达公司诉请赔偿207078.60元(21888.60元+176500元+7690元+1000元)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赔偿停运损失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襄阳天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7078.60元;二、驳回襄阳天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以及加盖了襄阳天立达公司公章的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襄阳天立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诉人上诉诉称以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襄阳天立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垫付刘述红人身损害费用,并基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付费用是否应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其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条款无效。本案案涉争议条款即“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不负责赔偿”作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虽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襄阳天立达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本案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付的相关费用不予赔付,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全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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