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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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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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民终2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容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容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云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白云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共13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白云运输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白云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交警处扣车10天(从9月23日至10月2日),经第三方评估损失后,交警予以放车进行维修,产生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本诉中,虽然应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者车司机肇事后逃逸,但是通过第三者车牌号可以查找到第三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李佳君。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处应将“第三者”理解为包括驾驶员、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车辆控制人等在内的人,而不应单指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所述,白云运输公司认为交通事故中无法找到第三方,即指无法认定车辆,司机及车辆管理人,与本案事故有本质区别。白云运输公司车辆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刮碰车辆制造损失骗保的情况。保险公司履行合同赔付后仍可向第三方李佳君请求追偿。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义务。为维护白云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白云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白云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白云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合共13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3日19时10分,王路明驾驶粤H×××××号小型汽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火车站西侧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无名氏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倒车驶至,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名氏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9年1月1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编号为肇公交认字[2019]第4412022019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路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粤H×××××号小型汽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所有人是白云运输公司,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出租客运,王路明是驾驶员。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李佳君,但事发当晚的驾驶员身份不清楚。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白云运输公司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肇永评第201710090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100元,白云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5元。
再查明,白云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粤H×××××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644120000073070,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9553.6元等,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白云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粤H×××××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凭证并收取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白云运输公司所有的粤H×××××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并产生维修费1100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白云运输公司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某保险公司以加粗字体形式向白云运输公司进行强调,可视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向白云运输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且对于该绝对免赔率的风险防范,白云运输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购买无法找到第三者险进行规避。白云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足额赔偿1100元车辆维修费,没有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白云运输公司赔偿扣除30%绝对免赔率后的金额770元[1100元×(1-30%)=770元]。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鉴定费200元,白云运输公司确实因评估车辆损失支付了鉴定费205元,但该损失是因白云运输公司自行委托产生,且鉴定结果和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一致,是白云运输公司自行扩大损失,故该费用应当由白云运输公司自行承担。白云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70元给白云运输公司;二、驳回白云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白云运输公司已预交),由白云运输公司负担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结合白云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维修费及鉴定费共1300元给白云运输公司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应在赔偿款中扣减30%的绝对免赔率。但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保肇庆分公司虽以加粗字体形式向白云运输公司履行提示义务,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对投保人白云运输公司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向白云运输公司赔偿全部维修费用1100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白云运输公司赔偿扣除30%绝对免赔率后的金额77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鉴定费用,由于白云运输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和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一致,是白云运输公司自行扩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用应由白云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白云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不当部分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00元给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驳回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冬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江雪莲
书 记 员 陈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