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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4民终15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X,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与被上诉人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车损36650元、拖车费8000元,两项共计446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根据上诉人单方提交的鉴定材料作出车损107150元的公估意见,整个公估过程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事后经保险公司核定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应为70500元,公估报告明显不符合事实。评估过程严重违反山西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司办(2017)140号《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并予以纠正。2、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重新评估请求。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对评估的知情权、参与权,显失公平。且本案被上诉人车辆虽已修理完毕,但有事故发生后完整现场照片,完全具备重新鉴定条件。二、本案事故发生在河北省沧州市,被上诉人却将车辆拖回山西省长治市进行修理,违反就近修理原则,一审判令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导致的8000元拖车费也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依法提起民事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
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长治县森资煤业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7年出售给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晋D×**、晋D×**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69080元和80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2018年8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田占喜驾驶晋D×**车辆在河北省沧州市××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李久满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占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编号为ZHXXX018-0967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晋D×**车辆的损失为107150元;原告实际支付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2400元、拖车费8000元、修理费1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晋D×**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690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依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作出的编号为ZHXXX018-0967公估报告虽由原告自行委托所形成,但被告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1218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218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鉴定意见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重新鉴定申请应否采纳;2.8000元拖车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本案中上诉人接到报案后未在三十日内及时定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鉴定意见,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鉴定意见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拖车费系为查明事故、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正式发票,因此,8000元拖车费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军
审 判 员 郭庆菊
审 判 员 刘潞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鹏
书 记 员 范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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