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257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之一广晟大厦自然层**(电梯层**)自然层**(电梯层**)。
负责人:胡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蚬富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蚬富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6日,蚬富汽车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职员叶丽霞提交事故出险索赔清单,该职员接受并签收相关材料,应视为蚬富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讼争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颁布施行,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蚬富汽车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时效,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叶丽霞曾在某保险公司处工作,但在2013年3月前已经离职,其接受并签收相关材料的行为不是某保险公司的职员行为,不应予认定。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叶丽霞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某保险公司之前一直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收到蚬富汽车公司的理赔和报案资料,该证据是蚬富汽车公司单方制作,不应予认定。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二年诉讼时效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规定,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依法驳回蚬富汽车公司的全部请求。二、蚬富汽车公司没有提交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某保险公司免责。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蚬富汽车公司没有提交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赔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蚬富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蚬富汽车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蚬富汽车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蚬富汽车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蚬富汽车公司驾驶员符合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蚬富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蚬富汽车公司支付389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蚬富汽车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粤A×××**号营运小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核保并出具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同日,蚬富汽车公司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核保并出具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2015年2月17日,蚬富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马成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由北往东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吴海涛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小型轿车车上受伤乘客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487元。对于该事实,蚬富汽车公司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予以证明。2015年2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蚬富汽车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核定车牌号为AK5A**号被保险车辆的定损总计为7520元。2016年2月26日,蚬富汽车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恒胜汽车维修服务部对上述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752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蚬富汽车公司未提交伤者的病历证明相关医疗费用的支出。一审庭审中,蚬富汽车公司表示其所诉请金额构成如下:(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所载调解金额30391元(具体包括粤A×××**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2544元、拖车费560元、停运损失费6026元、评估费11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1元)、受伤乘客医疗费用487元、被保险车辆损失7520元、拖车费600元。一审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确认《事故出险索赔清单》中保险资料接收人叶丽霞为其公司职员。
一审法院认为,粤A×××**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第三方车辆粤A×××**小型轿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情况,该事实已由相关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
关于讼争债务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6日,蚬富汽车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职员叶丽霞提交事故出险索赔清单,该职员接受并签收相关材料,应视为蚬富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讼争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颁布施行,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蚬富汽车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时效,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具有相关的合格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通过年审检验,且驾驶员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分别具备相应行驶、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抗辩蚬富汽车公司未提交相关合格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蚬富汽车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粤A×××**号被保险车辆维修费7520元及拖车费6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752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至于拖车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蚬富汽车公司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负担。
关于蚬富汽车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民事调解书所载调解金额3039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蚬富汽车公司与广骏旅游公司就粤A×××**小型轿车在涉案保险事故中支出的财产损失提供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并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维修费22544元、拖车费560元、案件受理费323元(蚬富汽车公司现诉请161元),蚬富汽车公司现诉请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停运损失费602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保险事故造成广骏旅游公司下粤A×××**小型轿车损毁而无法正常营运,但由于涉案保险条约中约定停运费不予承保,故蚬富汽车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停运费6026元,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评估费11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粤A×××**小型轿车查勘定损的情况下,蚬富汽车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该第三者车辆进行定损,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蚬富汽车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伤者医疗费48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粤A×××**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受伤,蚬富汽车公司为此垫付伤者医疗费487元并提交有相关医疗发票及收费明细予以支持,上述证据所载就诊者姓名与事故认定书所载伤者姓名一致,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现蚬富汽车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伤者医疗费487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蚬富汽车公司支付粤A×××**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7520元及拖车费6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蚬富汽车公司支付粤A×××**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2544元、拖车费560元、评估费1100元及(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案件受理费161元;三、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蚬富汽车公司支付伤者医疗费487元;四、驳回蚬富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蚬富汽车公司负担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均以加粗加黑的方式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驭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蚬富汽车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2条载明:“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第3条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二审诉讼期间,蚬富汽车公司确认其无法提供马成现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蚬富汽车公司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及车辆损失险中,“驾驭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免责范围。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出租机动车应该具有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客运经营的人员应该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且蚬富汽车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亦反映蚬富汽车公司已知悉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提示。因此,某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现蚬富汽车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案涉事故车辆驾驶人马成现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由蚬富汽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成立,依法无需承担案涉事故的理赔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12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元,均由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炜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陆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