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何XX、郴州市顺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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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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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民终262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顺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郴州市北湖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郴州市顺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不计免赔险种赔偿款2514.2元;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何XX、顺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何XX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应在总损失14,571元中先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剩余12,571元的20%即2514.2元应由何XX负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1.甲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不能免责。2.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遗漏相应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即使二审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关损失也应由何XX、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顺发公司辩称,顺发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未主张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顺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何XX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何XX、顺发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14,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何XX、顺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20时许,何XX驾驶湘LJB**小型轿车沿郴州市爱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郴州市自信房产前路段时越过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曹小芝驾驶的湘湘LG12**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LG125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人何XX在驾驶证超分/暂扣/扣留/逾期未审验期间饮酒(达成醉酒状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越双黄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6月25日曹小芝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获得赔偿款的追偿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2018年7月4日,LG1258号车在郴州市德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由乙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14,571元。LG1258号车登记所有人曹小芝,被保险人曹小芝,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LJB53学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顺发公司,被保险人何XX,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何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保险人曹小芝将主张车损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现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以第三者何XX侵权为由,要求甲保险公司、何XX、顺发公司在已理赔的保险金范围内向其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甲保险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9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佳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条款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签章处“何XX”的签名均不是何XX本人所签,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已就免责事项对何XX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证据。故甲保险公司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应按照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代位支付曹小芝的赔偿款14,571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何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何XX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率险种。2.一审查明“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100万元)”不当,应为“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核减20%的不计免赔赔偿款。何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中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案中,何XX负全部事故责任,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实行20%的事故免赔率。因此,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2,056.8元[14,571元-(14,571元-2000元)X20%],剩余2514.2元(14,571元-12,056.8元)由何XX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顺发驾校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涉案车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仍让何XX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何XX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种,应承担2514.2元赔偿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核减甲保险公司20%的不计免赔赔偿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乙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免责。但是,何XX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甲保险公司无需就该险种的相关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乙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按照不计免赔率进行免赔,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不存在遗漏诉讼主张的问题,对乙保险公司、顺发公司提出甲保险公司一审遗漏相应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代位支付曹小芝的赔偿款12,056.8元;
三、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代位支付曹小芝的赔偿款2514.2元,郴州市顺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该251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何XX、郴州市顺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陈 峰
审 判 员 李 气 春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 露 华
书 记 员 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