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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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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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16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9)晋1182民初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赔偿款562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2、施救费偏高300元;3、鉴定费52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且属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12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00时30分许,高海明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车辆,梁润平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头屯河往八钢方向西郊停车场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6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明承担全部责任,梁润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进行施救,支出费用3000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人保财险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288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评估,2018年7月1日,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42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2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评估报告、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耀公司作为×××所有人与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依照约定对原告所有的×××因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210元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3000元及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出费用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1241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损鉴定的结论能否被采信,施救费是否偏高及鉴定费的承担。首先,车辆损失的定损评估是由有评估资质的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偏高却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对车损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该车损鉴定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施救费原审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被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偏高的理由不成立。最后,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的支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开支,由保险公司支付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对保险机构理赔机制提出建议,无选择性地穷尽法律手段,上诉无依据,甚至不尊重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盲目上诉,不符合设立保险机构的初衷,也违背了保险有社会救济功能的初心。经过漫长诉讼方能理赔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拉长了理赔期限,也降低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及对保险业的评价,对保险市场是一种损失。建议保险机构慎用上诉权,切实、及时、高效、诚信、务实地使被保险人得到理赔方是正确选择。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刘慧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