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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扶沟县胜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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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38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XXXX。
代表人:李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胜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XXX53T94。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胜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胜祥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扶沟胜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扶沟胜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扶沟胜祥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公正:该委托的报告在鉴定选材方面存在片面性,鉴定选材应根据现场勘查的实际照片、损失项目,认真分析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不应予以采信。首先该鉴定报告鉴定时未考虑车辆的实际维修厂类别,按照4S价格评估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评估报告中的项目和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项目严重不符;最后评估报告存在大量未达到更换标准而按照更换评估的项目.因扶沟胜祥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在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中存在虚假成分,车辆驾驶室未见需更换总成必要性,可单换驾驶室壳体,并且该驾驶室的出产价格在70000元,而扶沟胜祥公司则主张98000元明显不合理,且上报左右轮眉,后导流罩,左右隔热板,隔热层,进气道,前悬。均与驾驶室总成有包含性关系存在重复评估,该结论明显不客观真实。再者,我们和被保险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该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定损,这样保险公司才可以在第一时间核损,协助车主处理。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存在大量瑕疵的情况,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允许,以其为依据进行了判决,不顾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合法利益,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诉讼费费、鉴定费、施救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错误,诉讼费、鉴定费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也非实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法院判决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一审中认定施救费17000元,明显错误,数额过高河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扶沟胜祥公司辩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评估数额较高,支持自己的分析而已,评估机构是在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与扶沟胜祥公司所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如果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不同意评估,也不会和扶沟胜祥公司以其选择评估机构,也就是说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同意了。以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为依据,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64条,施救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扶沟胜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支付扶沟胜祥公司车辆损失费15800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3100元,垫付吴要胜医疗费8950.43元,交通费88元,共计195138.43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23时15分许,吴要胜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NF7**挂号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向河南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1444公里580米时,与前方程相玉驾驶车牌号为豫R×××××/豫RT2**挂号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路产及货物受损,吴要胜受伤。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第2019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要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扶沟胜祥公司方支付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XX汽修部劳务施救费17000元。2019年4月15日,吴要胜(豫P×××××)支付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蓝商分公司商州西管理所路产损失费3100元。吴要胜先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及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8794.03元。2019年5月9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确认书,对2019年4月12日,贷款购车的借款人吴要胜,贷款车牌号豫P×××××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扶沟胜祥公司。2019年6月26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9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58000元,扶沟胜祥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庭审中扶沟胜祥公司提供河南万路通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发票及维修清单上显示维修费用为173500元。2019年2月27日,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豫P×××××/豫NF7**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扶沟胜祥公司,被保险人为扶沟胜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扶沟胜祥公司与平安财险郑州中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扶沟胜祥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本案争议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损失为158000元问题,因该评估报告是在法院主持下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平安财险郑州中原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173500元问题,该维修价值与评估价值存在较大差异,故扶沟胜祥公司车辆损失应按评估损失即158000元。对平安财险郑州中原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问题,其申请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法律的规定,故对平安财险郑州中原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对扶沟胜祥公司诉请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扶沟胜祥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7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对扶沟胜祥公司诉请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扶沟胜祥公司支付的评估费8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扶沟胜祥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158000元、施救费17000元、鉴定费8000元、医疗费8794.03元、交通费4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扶沟胜祥公司车辆损失费158000元、劳务施救费17000元、评估费8000元。二、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扶沟胜祥公司支付的路产损失费3100元。三、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扶沟胜祥公司医疗费8794.03元、交通费44元。上述三项共计194938.03元,汇入户名为扶沟县胜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37×××80内。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评估报告是在法院主持下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车辆实际维修价格高于评估价格,一审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扶沟胜祥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劳务费和施救费属于必要的费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发票,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不合理支出。诉讼费和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亮亮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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