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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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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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7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原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8706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鑫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周口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口鑫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口鑫汇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报驾驶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将路边电缆、电杆挂断的事故,王报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口鑫汇公司赔偿三者损失39000元。2.案涉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周口鑫汇公司未提供驾驶员王报的从业资格证,依据案涉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口鑫汇公司辩称,1.针对上诉状中提出的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周口鑫汇公司认为有无取得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不能成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免责事由。2.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向其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周口鑫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口鑫汇公司已付的三者损失39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6时许,王报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安市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东路十字时,因操作不当,只是车辆将路边的电缆、电杆挂断,造成事故。该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王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周口鑫汇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5日0时至2018年9月24日24时。上述事故发生后,周口鑫汇公司赔偿三者损失共计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口鑫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周口鑫汇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在赔偿三者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庭审中,周口鑫汇公司提交的两份赔款收据均加盖有事故处理交警的印章,故对该两份收据予以认定。周口鑫汇公司提交的驾驶员王报的驾驶证即可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周口鑫汇公司三者损失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者损失3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于周口鑫汇公司车辆因案涉事故产生的三者损失39000元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免除保险责任问题,一审期间周口鑫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发生交通事故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报的驾驶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原因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周口鑫汇公司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一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周口鑫汇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周口鑫汇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结合一审期间周口鑫汇公司向法庭提交加盖有事故处理交警印章的两份赔偿收据,可以证明周口鑫汇公司已经赔偿了三者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周口鑫汇公司三者损失39000元,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马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