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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202民初3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苏市人民法院 2019-08-14

原告: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0XX****XX。13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0XX****XX。15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奎屯市-37号。
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77XX****XX。17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XX****XX。
原告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保险费600000元,律师代理费31000元,以上共计631000元;2.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限额60万元,共投保23人(其中投保人员有马伯全),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保险受益人为原告。2018年10月13日,原告雇员马伯全在厂房工作期间意外死亡,此事故经乌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事故情况说明和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雇员马伯全系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向死者家属支付9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了索赔,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并告知原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雇员名单中有该死亡人员,且无其他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事项,被告不予理赔无任何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投保约定,保险单尚未生效,不存在约束被告的合同义务,双方并不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也未发生原告所述的受害人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本公司不应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伯全系原告星光棉麻公司雇佣人员。
2018年9月25日,原告星光棉麻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奎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2018年9月29日,天安保险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止,人数22人(雇员清单中有马伯全),伤亡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2018年10月13日,原告星光棉麻公司交纳保险费7590元。
马伯全于2018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上夜班期间失踪,2018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工作人员在工厂籽棉垛区一篷布内发现马伯全尸体。遂向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报警。2018年10月17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为“马伯全生前胸部遭受强大外力(类机械)致胸部严重塌陷性骨质断裂,心肺脏器破裂,挤压性呼吸循环功能急性障碍死亡。”2018年11月7日,乌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出具的《关于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10.13”意外死亡事故情况说明》中载明“马伯全属意外死亡”。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死者马伯全家属赔偿900000元。
另,《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是否已成立
保险费是否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保险人作出愿意承保意思表示的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双方在《投保单》中约定的付费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而该《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单签发后,除另有约定,投保人经过15天宽限期后如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合同自动失去效力。”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缴纳保险费,并未超过缴费宽限期。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抗辩保险单尚未生效,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伯全在原告工厂工作期间死亡,该事故应属于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保奎屯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雇员死亡赔偿金6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法律费用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诉讼产生,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马伯全的赔偿事宜未经诉讼,双方协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死者马伯全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原告工厂工作时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向被告投保时的雇员清单上列有马伯全的名字,被告也在名单表上盖章确认,故此,马伯全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关于马伯全是魏涛雇佣人员,并非原告雇工,且原告与马伯全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是事故发生后补签,保险费亦是在马伯全死亡后补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对其抗辩意见提供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供死因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证据。被告拒赔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向原告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5055元,投递费84元,合计51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吐妮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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