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商民金终字第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万里汽车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8933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柘民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万里汽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里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8日23时,何某某驾驶万里汽车公司豫NXXX53/豫L90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76公里+600米路段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方向失控后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勘察认定,驾驶人何某某过度疲劳驾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的主持下调解,何某某自愿赔偿公路设施损毁的损失2487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用5480元,肇事车辆在湖南都市驿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及配件产生12583元费用,何某某驾驶的豫NXXX53/豫L90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刘涛,挂靠在万里汽车公司,豫NXXX53主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239310元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L9052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不计免赔的97650元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个保单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万里汽车公司的豫NXXX53/豫L90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勘察认定,驾驶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的主持下调解,何某某自愿赔偿公路设施损毁的损失24870元,经核实何某某24870元的赔偿款是万里汽车公司支付的,故万里汽车公司对此有主张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上所列的项目和数量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赔偿标准和金额没有经过评估程序,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发生在湖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1676公里+600米路段处,由于高速公路路政设施的特殊性,路政部门对损坏路政设施必须及时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由路政部门出具的估价核算表具有合理性,某保险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路政部门估价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对受损的路政设施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因何某某过度疲劳驾驶,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过度疲劳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以上内容均加粗、加黑显示,以及投保单正本中显示“投保人声明项,并有投保人签名”,故可以认定,驾驶人存在过度疲劳驾驶情形,该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即保险人对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故对万里汽车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获得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驾驶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已经赔偿的高速公路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万里汽车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得赔偿为:公路设施赔偿费用2487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驳回原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万里汽车公司上诉称,万里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原审不予支持万里汽车公司关于商业险赔偿的诉请,有悖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意义和初衷。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向万里汽车公司出示条款内容,也没有对条款内容尽到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何某某存在疲劳驾驶行为,疲劳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也是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万里汽车公司进行提示,并得到投保人徐某某的签字确认,故免责条款生效,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的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系“徐某某”,徐某某系万里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某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界定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经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司机何某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发生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万里汽车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某保险公司均将驾驶人存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作为自身责任免除的一项约定,同时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万里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某签字确认,认可某保险公司就法定免责条款向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相应的赔偿责任免责。万里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里汽车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