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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华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502民初9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9-06-18

原告:天水华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甘肃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水华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合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2327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87815元、鉴定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赵璐驾驶xxxx号小型客车在秦州区建设路百货大楼前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次日该车到原告处进行修理,同年9月10日修理完毕,修理费共计232755元。该车辆于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马文,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不承担支付修理费的义务。现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城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修理合同关系。2.本案车辆所有权人自始至终没有出现,马文、赵璐对该车无保险利益,均无权主张赔偿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可以证实事故车辆从2018年3月11日至9月10日在原告处维修的事实,对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结合评估报告认定,以上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可以证实经过两次交易,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马文,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权利转移通知书,证明马文已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且马文就此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告知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可以证实保险公司理赔所需材料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知马文、赵璐,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受损车辆照片没有显示车牌,无法反映是否为事故车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对赵璐的询问笔录虽为复印件,但赵璐当庭对笔录内容认可,可以反映某保险公司就事故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的过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各方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实物资料收集,市场调查、询价后分析作出,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7日马文将xxxx奥迪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马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02240元。
2018年3月10日2时40分,赵璐驾驶xxxx车辆在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百货大楼前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隔离栏杆相撞,致车辆和栏杆受损。赵璐向交警部门报案后车辆被运至原告华天合公司维修。当日中午12时49分赵璐给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3月21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第2018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赵璐出具维修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维修费用共计232755元。之后华天合公司要求赵璐支付维修费用未果,遂将马文、赵璐、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2019年1月18日,马文与华天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文将本次事故中对某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全部转让给华天合公司,并同意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华天合公司作为修车费用。1月22日,马文将上述《权利转移通知书》通过顺丰速递发给某保险公司,该公司于次日签收。
在本案审理中,赵璐申请对事故车辆的电瓶是否为本次事故中损坏、配件损坏范围及维修所需材料、人工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2月28日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鉴定后,赵璐不交纳评估费用。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华天合公司沟通,华天合公司愿意交纳评估费用。2019年5月21日,该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奥迪牌小轿车晋xx**损失价值为187815元”。华天合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在本院给各方送达评估报告后,华天合公司撤回对马文、赵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马文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二、华天合公司是否享有索赔权利。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马文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向马文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中注明“本保单行驶证车主为韩龙宝”,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在与马文签订保险合同时,马文履行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知情;同时依据常理,被保险人不可能为与自己没有利益关系的车辆投保车辆险,另结合马文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能够证实经过两次交易马文成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马文为该车辆投保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关于马文不享有保险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马文为其车辆在安诚公司投保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运至华天合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之后,马文与华天合达成合意,约定马文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全部用于支付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首先,某保险公司对马文负有理赔义务,马文为此对安诚公司享有的保险理赔权系有效的、可让与的债权;其次,马文与华天合公司达成的转让债权的协议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因此马文与华天合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安诚公司应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187815元向华天合承担赔偿义务。华天合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某保险公司亦应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华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87815元、鉴定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计2395元,由天水华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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