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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与邵阳九城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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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民终977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九城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女,该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主要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邓X因与被上诉人邵阳九城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腾飞公司)、原审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湘05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将湘E×××××号车交给被上诉人修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汽车修理合同,与被上诉人形成汽车修理合同的是某保险公司;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修理项目及其金额;3、上诉人为湘E×××××号投保了车损险,某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年检”、“后离开事故现场”而拒赔;4、一审合议庭未将是否准许鉴定结果告诉上诉人就直接判决程序违法。
九城腾飞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九城腾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X、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款86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X系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2018年4月21日2时30分许,邓X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洞口—新宁高速公路16公里220米处时,因过度疲劳在驾驶机动车时睡觉,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防护设施相撞,后离开事故现场,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武冈大队认定,邓X因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X将受损车辆交由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九城腾飞公司进行维修,九城腾飞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后经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九城腾飞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一致确认本次维修发生修理费用共计86286元。2018年5月22日,邓X在得知车辆已经修好后去九城腾飞公司提车,当场进行了试车,将车开走,但未支付修理费用。另查明,2017年11月11日,邓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57170.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邓X的受损车辆被送到九城腾飞公司进行维修,邓X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事实上的受益人,本案的修理合同的定作人应为邓X。某保险公司指定九城腾飞公司为修理厂的行为意于确定承揽人,而非说明某保险公司即为定作人。九城腾飞公司接受了维修要求并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邓X与九城腾飞公司之间形成了汽车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九城腾飞公司已将车辆修理完毕并交付给邓X,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邓X应该向九城腾飞公司支付修理费用,故对九城腾飞公司要求邓X支付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邓X申请对车辆修理项目及项目金额进行鉴定,因邓X在提车时,当场进行了试车并将车开走,对车辆维修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表明了对修理事项的认同,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修理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邓X提出的车辆已买保险,是免检车辆,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修理费用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所涉及的汽车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抵销邓X应当履行的给付汽车维修价款的义务。对于邓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可由双方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方式另行解决。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对九城腾飞公司要求其承担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邓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阳九城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6286元;二、驳回邵阳九城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九城腾飞公司形成修理合同的相对方是邓X还是某保险公司;2、一审对修理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邓X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该车发生事故受到损坏后,邓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被施救至九城腾飞公司进行修理,在修理车辆过程中,邓X到九城腾飞公司询问过修理情况,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将车提走,期间邓X并未表示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九城腾飞公司与邓X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已发生,故一审认定九城腾飞公司与邓X成立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正确。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指定九城腾飞公司进行维修,但按照保险惯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过程,对车辆受损部分进行定损,是进行保险理赔的前置程序之一,是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不能以此来认定其系修理合同的当事人。邓X上诉提出与九城腾飞公司形成修理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九城腾飞公司将邓X的车辆修理完毕后,邓X应向九城腾飞公司支付修理费用。九城腾飞公司一审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虽然邓X没有在上面签字,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惯例参与维修过程并在上述确认书和清单上盖章,因邓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约定:由甲方即某保险公司监督维修单位依据行业的技术标准对邓X的事故车辆进行修复,因此一审据此认定修理费用为86286元并无不当。邓X上诉提出九城腾飞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修理项目及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邓X对修理项目及金额申请鉴定,一审在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回应并阐明了理由,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邓X上诉提出一审未告知其是否准许鉴定结果就直接判决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X上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用的问题,与本案修理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邓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邓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昭远
审 判 员  刘劲松
审 判 员  周丽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申 丽
代理书记员  周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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