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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成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成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成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赵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承担人民币151,830元赔偿责任(以下币种同),在交强险限制额内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6,304.5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某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59,134.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成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将诉请金额作上述变更系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超高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享有10%的免赔额。具体而言:1.代位赔偿权存在于车损险内,三者险中不存在代位追偿。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代位追偿的条款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即车损险及施救费可以适用于代位追偿,交强险的设置系赔付第三者的,不得代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商业三者险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对第三者的损失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以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代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交强险应当分摊为三者车损1,000元、三者路政损失1,000元。2.上诉人在本案中适用的所有条款均系保险条款中的普通条款,并没有适用免责条款,无需进行特别的提示和告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告知为理由判决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成赵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成赵公司车辆维修费210,745元、施救费16,000元、路政损失24,350元、评估费4,100元,共计255,195元。诉讼过程中,成赵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某保险公司赔偿成赵公司车辆维修费159,800元、施救费8,900元、路政损失24,350元。
一审法院查明,成赵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沪EPXX**欧曼BJXXX9SLFKA-AA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至2018年10月16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2017年11月30日,张景陆驾驶沪EP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AW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江西省105国道龙南县临塘虔心小镇路口路段与孙继化驾驶的苏B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HF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江西省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化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陆承担次要责任。成赵公司向龙南县天新交通拯救中心支付车辆的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6,000元。成赵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均确认,施救对象包括沪EPXX**主车和沪AWX**挂车,并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8,900元。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于2017年12月26日向张景陆出具《损坏路产修复通知书》一份:“我分局发现你于2017年12月20日18时驾驶沪E·P36**车在国道105线K2278+600右侧因事故损坏公路路产:1、硬路肩36m;2、二波型梁护栏板10根;3、钢管立柱11根;4、波型梁护栏板端头1个;5、落叶乔木5棵(15cm*3,20cm*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的规定,请你接通知后及时对上述损坏路产进行修复,否则我分局将依法进行处理。”张景陆与龙南星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损坏公路设施安装维修协议书》,确定赔偿金额为24,350元,并支付完毕。张景陆于2018年5月25日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沪EPXX**欧曼牌BJXXX9SLFKA-AA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1月30日。2018年6月12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210,745元。该次评估费用为4,1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应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沪EPXX**欧曼牌BJXXX9SLFKA-AA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月14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313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沪EP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159,8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成赵公司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成赵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履行全额赔付的义务,现成赵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关于事故车辆的维修费159,800元、施救费8,900元两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可。双方对于成赵公司支出的路政损失24,350元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如果某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付,根据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无法对超出责任比例部分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只同意按责赔付。按照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某保险公司援引的关于路政损失由保险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保险责任,需要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上述内容对成赵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成赵公司进行明确说明,故对其按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成赵公司已实际支出路政损失24,35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实现代位求偿权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义务。综上所述,成赵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关赔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赵公司保险理赔金193,0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计2,08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沪AWX**挂车行驶证复印件,牌号为沪AWX**挂车照片,箱型箱号说明等材料。其中,沪AWX**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照片上均有车童网标志,上诉人欲以上述材料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挂车存在超高情形,保险公司应享有10%的免赔率,因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来源于网络资料,并非有权机关制作,故难以采信。上述材料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系路政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即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实际上系对保险人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系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的说明义务,也不能提供路政损失按照比例赔付的依据,故,上诉人诉请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贾沁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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