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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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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民终8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主要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本车车辆施救费2000元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损害事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而一审判决中的施救费是施救本车的损失,非对第三者车的施救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交强险不应赔偿。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对车辆本身投保车辆损失险,所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车辆本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才有资格对本车车辆的相关损失要求赔偿,才适用该条款,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顺达运输公司辩称,2000元施救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顺达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顺达运输公司垫付给张四海的房屋赔偿金52110元、鉴定费14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961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黄勇驾驶湘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3x**挂车,从凌津滩墟场驶往剪市镇墟场方向,13时30分许,行驶至桃源县X58杨凌线桃源县夷望溪镇凌津滩居委会4组路段,发现前方远处一辆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公路右侧靠中间位置,因公路右侧边上停有车辆,黄勇驾车一直行驶在公路中间,由于黄勇发现摩托车后未及时减速,当前方摩托车左转弯时,黄勇又失误的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的措施,结果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后驶出路处,致使湘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将在公路左侧张四海家禾场行走的肖建芬撞倒,然后继续前行与张四海家的楼房相撞擦,造成肖建芬受伤、湘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四海家的楼房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建芬、张四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顺达运输公司支付了车辆事故人员施救费3000元。2017年12月28日,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接受桃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三阳中队的委托,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张四海的房屋及设施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定损失总金额为52110元,顺达运输公司向张四海支付了房屋赔偿款,并支付了鉴定费14500元。黄勇驾驶的湘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顺达运输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湘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顺达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关于房屋损失赔偿金,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张四海的房屋损失作出了鉴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支出,故对顺达运输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按该条规定,施救费用是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湘Jxxx**车辆发生事故,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鉴定费,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顺达运输公司赔偿房屋赔偿金5211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54110元;二、驳回顺达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顺达运输公司承担1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湘Jxxx**车辆产生的2000元施救费。本案中,顺达运输公司的湘Jxxx**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肖建芬受伤与张四海家的楼房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湘Jxxx**车辆本车产生3000元施救费。顺达运输公司为湘Jxxx**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交强险是指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均是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车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而本案施救费系湘Jxxx**车辆本车产生的,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2000元施救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施救费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房屋赔偿金52110元;
三、驳回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英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詹险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艳慧
书 记 员  郭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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