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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虹中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7154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虹中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涂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女,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一离职干部休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海虹中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一离职干部休XX(以下简称丰台第十一干休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鉴定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从维修费中扣除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某保险公司要求海虹公司返还旧件属于返还原物,是另外一个诉,不能从本案中直接扣除费用,维修前后某保险公司均从未要求返还旧件,且旧件拆除后已是废品,无法再用。某保险公司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从维修费中扣除5%超出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海虹公司负担7800元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中的鉴定费用谁主张谁负担,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与海虹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记载的维修费金额差距不大,故鉴定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三、一审中虽然存在对维修费用的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是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形成的,而本案实际的维修费用应当根据具体修理厂的规格、位置、人员水平确定,海虹公司起诉主张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结论差距不大,应当得到支持。海虹公司在维修、报价中无过错,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中,专业评估机构两次对涉案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机构给出的维修费金额是139481元,海虹公司主张维修费158990元没有依据。2.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相当一部分属于应当更换的部分,而维修和更换的损失金额有一定差距,某保险公司要求海虹公司提交更换下来的旧件,是为了确认相应的部分进行了更换而非仅仅是维修。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未提交更换的旧件,应从赔款中扣除15%,一审判决扣除5%维修费,合理。3.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协商,协商方案与海虹公司起诉金额相差两三万元左右,海虹公司未同意,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的维修费金额也与海虹公司起诉主张的金额相差近20000元,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
丰台第十一干休所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海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海虹公司车辆维修费及汽车施救费15899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赵鹏驾驶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丰台离职干部休养所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红旗轿车与树木发生相撞后驶入沟中侧翻,致车辆损坏。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往海虹公司进行维修。海虹公司开具157990元的维修费发票,并为丰台第十一干休所垫付施救费1000元。2017年8月21日,海虹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与丰台第十一干休所(甲方,债权出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拖欠乙方车辆维修费及汽车施救费等共计158990元,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车辆承保公司为某保险公司,甲方将对某保险公司应获得保险理赔金158990元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述权利。本债权转让协议限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汽车维修费及汽车施救费等全部费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丰台离职干部休养所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将我方对你方所拥有的因你方怠于履行的机动车(车型为红旗CA7183轿车,车牌号为×××)赔偿给付责任而产生的债权,共计158990元依法转让给海虹公司,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
某保险公司一审主张海虹公司的修理费过高,应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海虹公司开具的维修清单中的项目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在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1月2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维修费用价格为139481元。某保险公司共支付评估和鉴定费195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海虹公司一审陈述其并未保留车辆更换的旧件。
一审另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丰台离职干部休养所已变更为丰台第十一干休所。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可以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丰台第十一干休所将其对某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的理赔权转让给海虹公司,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与丰台第十一干休所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海虹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并可主张其对丰台第十一干休所的抗辩。海虹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理的维修费按照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确定为139481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由于海虹公司并未保留维修的旧件,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主张的旧件价值的计算依据,该费用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维修费5%的比例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海虹中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132507元、汽车施救费1000元。二、驳回北京海虹中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海虹公司赔付的维修费金额是多少;2.本案二审是否应当调整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负担的分配。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金额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维修费用为139481元。海虹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均对评估鉴定结论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1394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海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应为15899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涉案车辆维修残余部分旧件应当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旧件折归被保险人所有,应相应从某保险公司应付的赔款中扣除。由于海虹公司未保留旧件,一审判决酌定从某保险公司应付的赔款中扣除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虹公司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就扣除赔款提出反诉,一审判决扣除5%赔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此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一审发生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因此,海虹公司不得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评估费的负担单独提起上诉,海虹公司如对一审法院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复核。
综上所述,海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北京海虹中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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