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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23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4055XXXX。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原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8706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扶沟县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件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周口大件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16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判决款8650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保险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记载该车驾驶人于海威疲劳驾驶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30%违反《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五)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通道路安全法》规定中的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本案中的2万元垫付款审查事实有误,该垫付款2万元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所支付给事故受害方,实际系驾驶人于海威个人垫付,在前期判决书中已经得到核实,以此周口大件汽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该2万元垫款上诉人只负责赔偿70%的责任,上诉人已经前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垫付方。
被上诉人周口大件汽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万元垫付款,属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大件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周口大件汽运公司保险金:车辆损失65700元、前期垫付的赔偿金6320元、路产及施救费14481元,共计86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23时35分许,于海威驾驶豫P×××××/浙KJ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S13练杭高速公路往练市方向40公里+600米附近时,车辆碰撞前方停于硬路肩内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在硬路肩内活动的粤B×××××号车驾驶员蒋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蒋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3日0时44分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浙公高湖直认字〔2015〕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周口大件汽运公司通过司机于海威向死者家属垫付20000元的赔偿款,周口大件汽运公司损失车损7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5490元,支付施救费10600元。在周口大件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中,某保险公司仅对周口大件汽运公司垫付的20000元理赔13680元,下余6320元未理赔。
另查明,周口大件汽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绝对免赔额2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周口大件汽运公司通过其雇佣的司机于海威向事故中的死者蒋明家属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在死者蒋明家属在深圳法院主张权利起诉中,已经把周口大件汽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从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应赔付给死者蒋明家属的赔偿款中冲减掉,故周口大件汽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20000元垫付款有事实依据,但某保险公司仅向周口大件汽运公司理赔13680原没有法律依据,余款6320元也应向周口大件汽运公司继续赔付;本案周口大件汽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75000元已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在本次事故中周口大件汽运公司支出赔偿的路产损失5490元、施救费10600元,某保险公司也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周口大件汽运公司继续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蒋明死亡,蒋明的家属已经在深圳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3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商业险赔偿因本案周口大件汽运公司超载应减少赔偿10%的份额,该判决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已生效履行,故在本案中周口大件汽运公司的损失也应相应的减少10%的份额,周口大件汽运公司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已经对诉求减去10%的免赔率。某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周口大件汽运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垫付赔偿余款、路产损失、施救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即车辆损失费67500元【(75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90%】、垫付赔偿余款6320元(20000元-13680元)、路产损失4941元(5490元×90%)、施救费9540元(10600元×9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88301元【车辆损失费67500元+垫付赔偿余款6320元+路产损失4941元+施救费9540元】,应以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86501元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6501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口大件汽运公司司机于海威向死者家属垫付的2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在本次某保险公司向周口大件汽运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评析如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周口大件汽运公司通过其雇佣的司机于海威向事故中的死者蒋明家属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在死者蒋明家属在深圳法院主张权利起诉中,已经把周口大件汽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从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应赔付给死者蒋明家属的赔偿款中冲减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印
审 判 员 吕文静
审 判 员 朱雪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申亮亮
书 记 员 刘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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