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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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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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第105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高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X,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马X(实习律师),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陕0802民初1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高X,被上诉人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34053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米XX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即逃逸,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在投保时只需要尽到免责事由提示义务即可,上诉人在保险单中用黑体字提示已经尽到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商业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XX辩称,本案不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受害人当时横穿马路,米XX不知道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不是逃逸。另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只是给投标人和被保险人一份投保单,并没有给保险条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XX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事实:(一)无争议事实:2018年6月14日,原告米XX为其所有的登记在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D5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8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4日24时止。2018年8月22日17时40分许,原告米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陕西省吴起县吴华路3公里250米处时,将行人杨秀珍撞倒后碾压,造成杨秀珍受伤,后经延安市延大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29日,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8]第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米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杨秀珍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杨秀珍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3800元。原告另支出杨秀珍的抢救医疗费8221.12元。(二)原审对有争议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消费贷款构成合同、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二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原告米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8]第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对本案不具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原审另查明:杨秀珍,女,汉族,生于1950年3月7日,甘肃省华池县人,住华池县,事故发生时68岁。按照陕西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杨秀珍的抢救医疗费为8221.12元,死亡赔偿金为30810元×[20年-(68岁-60岁)]=369720元,丧葬费为30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万元,以上共计458754.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米XX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加大了其责任比例,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会加大驾驶人的责任比例,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驾车驶离现场属被告保险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杨秀珍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计算为458754.12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实际向杨秀珍家属赔付的533800元,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8221.12元,合计118221.12元,剩余3405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XX保险金人民币118221.1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40533元;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XX负担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70元。
二审时,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另,二审经与吴起县公安交警大队座谈核实,米XX驾车驶离现场不存在主观故意、未构成肇事逃逸。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肇事后米XX驾车驶离现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米XX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即逃逸;经与吴起县公安交警大队座谈核实,米XX驾车驶离现场不存在主观故意、未构成肇事逃逸,故米XX不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