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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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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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4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蒲景苑”*座楼门面房*层。
负责人:祝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楼(209国道旁龙门客栈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陆丰源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费用104044.50元的诉讼请求,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就免赔等条款向代理人做了明确的提示说明,虽然保险合同是代理人代签,但代签的同时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费,并对代签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免责条款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我司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我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我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司请求,对上诉费用进行改判,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案诉讼费。
平陆丰源汽运公司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首先明确的是上诉人已经认可投保单及声明的盖章系其代理人所为,免责内容并未向被上诉人亲自告知,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在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有两处:一是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二是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事实问题,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投保人履行该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上诉人依据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并未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司机的驾驶证系从B2升A2的实习期,并非初领驾照的实习期,两者应当有所区别,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对此二种实习期所能取得的准驾车型也是分别规定。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假设被上诉人司机的行为即使违反了交通法规,亦仅处20元至200元罚款,而上诉人主张该行为与无证驾驶、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并列成为免责条款,更应当对该条款作更为详尽的解释说明。二、关于上诉人免责条款的解释争议问题,首先根据立法法及法律适用规则,一审判决的理解正确。我国对于实习期的规定主要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上述规定,对实习期的解释是存在差异的,对于如何适用上述规定,我国有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由公安部颁布的一个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高于部门规章的,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在2016年1月29日修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是在2017年10月7日,该条例修订以后并没有对第二十二条进行修改,因此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对实习期的理解,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理解为在牵引挂车的后面再牵引挂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代号“A2”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对应的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被上诉人司机驾驶的车辆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其A2驾照对应的准驾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6条的规定:“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一辆挂车(二)……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据此日常生活中对“牵引挂车”词存在两种认识,其一是作为A2准驾车型的牵引车,其二是在驾驶机动车(包括可合法牵引挂车的货车、拖拉机、小型载客汽车和不可合法牵引挂车的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等)时牵引挂车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双方的分歧在于该条款约束的是驾驶A2准驾车型的牵引车的驾驶行为,还是驾驶机动车时牵引挂车的牵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6条的规定,半挂牵引车只允许牵引辆挂车,但其对全挂牵引车是否是允许牵引一辆挂车并未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在作为A2驾照准驾车型的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上仍存在再次牵引挂车的行为。故本案中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为一辆机动车,并没有再牵引其他挂车的牵引行为,也属通常理解。再次,根据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针对半挂牵引车从开始购买交强险按照两辆车分别购买到目前只需要购买牵引车头的交强险变更过程也就已经认可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是一体的,不存在牵引挂车的行为。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争议,一审法院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所作出的判决亦属于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陆丰源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2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7日6时30分,逯文军驾驶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桃临线128公里100米,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崔华平驾驶的晋L×××××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逯文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为逯文军驾驶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在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五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被告免责。
逯文军驾驶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照为增驾A2,且在实习期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晋M×××××牵引车车辆损失92966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1900元、鉴定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逯文军在增驾A2驾照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代号“A2”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本案中,逯文军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系A2驾照对应的准驾车辆。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规定,逯文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还被允许牵引1辆挂车。第三,原、被告在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五款约定免责事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上述分析,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逯文军不得驾驶A2驾照对应的准驾车辆,即不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二是准许逯文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但不得再牵引挂车。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虽辩称逯文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但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2966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1900元,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拖车费发票两份、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拖车费共计9836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逯文军驾驶证增驾至A2驾驶本,其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免除赔偿。
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3款规定,结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4条规定,本案中,司机逯文军驾驶本增驾至A2驾驶本,逯文军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与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平陆丰源汽运公司的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让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