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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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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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7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XXXX(1-1)。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63417XXXX(1-1)。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豫1103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程序不合法,且侵犯了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鉴定,对鉴定结论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且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无法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客观性,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规定,车辆损失双方就维修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因此,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根本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同时,车辆维修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二、被上诉人在姑苏区人法院所作调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对于受伤人员于起峰的医疗费应当由承担责任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应当对交强险划分责任。于起峰医疗费共计花费19006.13元,并未超出两辆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调解意见中同意对方赔偿医疗费10918元,剩余部分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对于清障费用以及停车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显示购买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核实是否系本次事故所发生,此类发票根本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停车费不属于为了减少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安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安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评估费、车损费、车上人员于起峰医药费共计5506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23时45分左右,驾驶员林余良驾驶安运公司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由西向东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11841K+600M(上海方向)处,与张加虎驾驶的苏E×××××号中型箱货车和王关林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车、朱金贵驾驶粤W×××××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林余良驾驶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张加虎、王关林驾驶车辆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朱金贵无责。本次事故造成了安运公司车辆受损和安运公司车辆乘坐人于起峰受伤的后果。于起峰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006.13元。为确定安运公司所有的豫L×××××重型半挂的车损数额,安运公司向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申请车损价值评估。2017年9月14日,该所作出了豫价车损【2017】漯河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88050元。安运公司为本次评估支付了4400元评估费。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安运公司向苏宁沪高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清排障费用1450元、安运公司向昆山市名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250元。安运公司所有的豫L×××××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6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事发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该车的驾驶员林余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进行了合法的年检,手续齐全。事故造成安运公司车辆损坏及乘坐人于起峰受伤,车辆损失及于起峰的损失,已经由安运公司及于起峰分别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17)苏0508民初8185号、(2017)苏0508民初8186号民事调解书,对安运公司与于起峰的损失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了同等责任。因与某保险公司未能就下余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安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安运公司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安运公司实际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安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评估结论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评估结论,但评估结论也是对事故损失的一种数额认定的形式,且该结论也是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故对安运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安运公司车辆的损失,按照评估结论认定的数额予以确定。于起峰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应当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的数额已经通过诉讼予以处理。故本案仅就安运公司未通过其他诉讼得到的赔偿进行处理。安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证据予以证实,且计算比例符合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主张,实际上单方面限制了安运公司的权利,也与公平原则相悖,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由安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5063.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运公司实际所有的豫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豫L×××××号车辆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主要包括:1、车损和评估费的认定问题。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安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豫L×××××号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鉴定结论也是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一审判决按此认定安运公司的车损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4400元并无不当。2、清排障费用和停车费的认定问题。安运公司提供的清排障费用发票虽为定额发票,但是该发票系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属于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公司,结合豫L×××××号车辆车损严重的情况,应认定该费用确系因本次事故所发生;因豫L×××××号车受损严重,无法行驶,停车费也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清排障费用和停车费同样也是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故一审判决对清排障费用和停车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于起峰医疗费的认定问题。豫L×××××号车乘坐人员于起峰因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9006.13元,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另案调解,由对方车辆承担10918元,尚余医疗费8088.13元未得到赔偿。因豫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豫L×××××号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安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并未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安运公司的该项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豫L×××××号车辆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曹光辉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