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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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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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3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争议金额3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涉诉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与上诉人认可的数额相差较大,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费发票。2.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191250元、施救费18500元、评估费9562元,合计21931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9320元。2018年8月12日4时00分,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牛恒春驾驶以上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与李宝刚驾驶的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认定,牛恒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刚无事故责任。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8500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成诉。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安和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确定评估对象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应的车辆损失。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属解决本案必要的支出,但其发生金额应属对事故主挂车施救的支出,以支持50%为宜。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应该扣除无责车辆损失100元的答辩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应当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48900元(扣除无责车辆损失100元)、施救费9250元(18500×50%),共计158150元(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55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涉诉车辆的车损数额向法庭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施救费数额。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备注栏中载明的被施救车辆的号码亦与本案涉诉车辆一致,故一审法院考虑主挂车因素后酌情认定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