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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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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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10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判决。首先原审法院对路产损失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本起事故为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属于三者险损失的范畴,对路产损失的赔偿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两个机动车交强险以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中即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路产损失为8250元,由于该路产损失中国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再扣除两个交强险共4000元后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25元,加上一个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路产损失为3625元,但是原审法院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路产损失,违背了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该判决内容明显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车辆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也予以支持,但是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实际维修情况。而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且一审法院对施救费未按照主挂车各承担一半判决有失公平。
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上诉人可在赔付后以事故对方为被告进行追偿。二、我方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的必要花费,该费用和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147285元,鉴定费4860元,冀E×××××车载物损失金额62000元,鉴定费3500元,路产损毁价值8250元,施救费5200元,以上共计23109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4时50分许,张明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及EJZ61挂)的重型货车,沿济广高速行驶至济广高速上行线597公里500米时,与韩和来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文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第34159052017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国负同等责任,韩和来负同等责任,原告所有该冀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6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赔偿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六安管理处路产损失8250元,原告的车上货物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鉴定,损失金额为6200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3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包括挂车全部损失,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鉴定,损失额为147285元,为此支付公估费486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包括EJZ61挂车,且挂车未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该挂车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于2018年8月9日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司辅办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E×××××车实际损失为11178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重新鉴定应包括挂车车损,该评估数额不包括挂车车损,被告应当赔偿挂车损失。第一次庭审过后原告提交了第一受益人新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明,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发生的路产损失8250元,因其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理赔,原告发生的车上货物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且原告未投保车上货物保险,其发生的货物损失62000元及交付的公估费3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主车冀E×××××部分,经法庭鉴定车损为111780元,对该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对挂车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车辆评估费4860元部分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按着与重新鉴定结果的比例,酌情支持3688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200元因包含未投保的挂车,酌情支持其中的3950元。综上所述,原告发生的损失,车辆损失111780元,评估费3688元,施救费3950元,路产损失8250元,共计1276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76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路产损失是否正确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单方评估费和施救费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路产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于赔偿正确,某保险公司可以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向其他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存在两次鉴定,一次是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依次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一审判决最终采信的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也对该次委托交纳了鉴定费用,对于未被采信的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单方委托,依法应当由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虽然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包含了不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挂车费用,但是一审判决已经将挂车施救费用酌定扣除,因此剩余的施救费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76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某保险公司给付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39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乔 鹏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西超
书 记 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