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大理兴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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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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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9民终12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兴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云南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兴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接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XX、芮X、被上诉人兴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熊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兴荣公司损失64340元;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均由兴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错误。首先,兴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接收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而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利和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重要依据,本案兴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栏均显示: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全部内容均无异议,合同生效并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车辆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故出险事故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一审判决已查明,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彦松驾驶的云L×××××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任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体标识,在保险单中又作了特别提示,兴荣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货运及汽车租赁的企业,对与车辆保险相关的合同内容应当是清晰明了的,其接收了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符合免责条款有效的法律规定。所以,某保险公司与兴荣公司关于违法超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有效,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云L×××××号车辆的损失。2、一审判决对云L×××××号车辆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兴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云L×××××号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及其修理费争议调解书均显示:该车辆产生的损失为117765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19438元无事实依据。3、本案系因兴荣公司要求保险人承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而起,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兴荣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云L×××××号车辆的保险人,积极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愿意对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和第三者车辆损失(1434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荣公司辩称,兴荣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对兴荣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对云L×××××号车辆的损失金额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兴荣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9438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云L×××××号车辆施救费800元,维修费16151元,合计186389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兴荣公司为云L×××××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5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包含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15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15时止。兴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7914.05元。2016年11月20日,驾驶员夏彦松(持“B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遇驾驶员古熙良(持“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云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对向行驶时,云L×××××号车下坡转右弯时车辆失控与云L×××××号车相剐擦后向左侧翻,造成两车辆受损,驾驶员夏彦松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洱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彦松驾驶超载、行驶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驾驶员夏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熙良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云L×××××号车处于保险期内,驾驶员夏彦松具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云L×××××号定损金额111065元,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云L×××××号车定损金额15933.41元。云L×××××号车辆由大理市凤仪兴鑫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复后因拖欠修理费,大理市凤仪兴鑫汽车修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2018)云2901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云L×××××号车的修理费为117765元。云L×××××号车由大理奥众商贸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6151元。某保险公司在向兴荣公司提出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拟按照特殊案件报批省级公司赔付本车车辆损失及不免赔三者车损失10%赔付119438元,但未获得省级公司批准。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兴荣公司将云L×××××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当云L×××××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出现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险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兴荣公司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应认定涉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其就上述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兴荣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就上述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兴荣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兴荣公司进行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兴荣公司损失的数额问题。兴荣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的损失合计119438元(包括兴荣公司云L×××××号车辆维修费111065元、云L×××××号车维修费15933.41元),由于某保险公司承保云L×××××号车辆的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2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向兴荣公司赔偿119438元。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云L×××××号车的司机在保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对三者车云L×××××号车辆的损失在定损限额15933.41元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340元。前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兴荣公司的损失费合计1837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大理兴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3778元。二、驳回大理兴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兴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某保险公司拟按照特殊案件报批省级公司赔付本车车辆损失及不免赔三者车损失10%赔付119438元,此金额包含第三者损失费用的10%。被上诉人兴荣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于兴荣公司是否生效、本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兴荣公司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兴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于兴荣公司是否生效及本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车辆不得超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亦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以作提示,且兴荣公司并非第一次为车辆投保车损险,对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固定导致的车损属于免责事由应系明知,故该免责条款对兴荣公司有效。涉案车辆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已被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符合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九条第(四)项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赔偿云L×××××号车辆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兴荣公司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云1613**号车的司机在保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对三者车云L×××××号车辆的损失在定损限额15933.41元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34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兴荣公司损失费为64340元。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大理兴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43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大理兴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14元,被上诉人大理兴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被上诉人大理兴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春平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