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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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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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3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杨X,被上诉人好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4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款10000元,并确定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上诉人垫付后享有代位追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内容认定错误,应予改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设置的保险目的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或城市客运服务承运人提供的车上人员事故责任补充保险,其旨在保障和弥补作为承运人的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通过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而实现的部分,并应当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为赔偿成立前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明确将一审法院作为判决基础的承运人合同责任剔除在外。另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做负责,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的免赔10%。……”更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的承担前提是一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来确定。而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唐水平无责,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或垫付的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代位追偿权产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之一就是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本案所争议的险种为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两种险种都是以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中的责任为理赔前提,且保险条款也做出明确约定。3.本案中诉请的机动车损失系第三者侵权,本应由侵权人及其承保保险公司负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是基于保险责任约定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当然应当享有代为追偿权,而一审法院并未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有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好运通公司答辩称: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就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该约定中的“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它具有一定惩罚性。乘客家属以“客运合同第302条,即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诉至管辖法院,后一、二审法院均以“客运接通第302条”及“最高司法解释第17条”的法律规定判决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在争议事故中承担的是“法律责任”,而非“合同责任”。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担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若再继续推理则应为“在事故中无责任,免赔比例为0%”。所以,该条款约定的意义在于,当驾驶人员自身存在过错时,可以适当的减轻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而并非是上诉人所主张,只有在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赔付。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七条中列明的情形,并不包含本案案涉情形及条件。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就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列明:“在保险起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以及赔偿处理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列明,“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损害赔偿金额,经法院判决后依法履行,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
上诉人好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万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2元;3.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8日凌晨,唐水平驾驶的川B×××××号小型汽车搭载杨釨涵及江明,在经过绵阳城区高水乔马特十字路口时与赖武驾驶的川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釨涵死亡、川B×××××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认定:1、赖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唐水平、江明、杨釨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川A×××××小型汽车的保险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川B×××××号小型汽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川B×××××号小型汽车受损严重,作报废处理的损失费及施救费合计41306元。2018年2月7日,川B×××××号小型汽车予以报废注销。
2018年4月9日,张艳(杨釨涵母亲)等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好运通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原告好运通公司赔偿应赔偿张艳等因杨釨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案经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好运通公司因杨釨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7375.5元,扣除已支付的148930元,还应赔偿498445.5元。
同时查明,川B×××××号小型汽车系登记在原告好运通公司名下,用于出租车运输。原告好运通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限额40万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6002元(不计免赔);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的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列明的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免责条款约定了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双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为:在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庭审中,原告好运通公司明确承运人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险仅为赔偿因杨釨涵受害所产生的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应当理赔问题。杨釨涵作为川B×××××号小型汽车的旅客在接受客运服务期间遭受人身伤亡,按照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好运通公司应当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总金额为647375.5元。该损失符合原、被告双方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理赔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的范围系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事故责任。经济赔偿的责任来源既可能是直接侵权的过错所致,也可能是履行合同中未能保障安全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将经济赔偿责任理解为事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好运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了承运人责任险最大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承运人责任理赔款金额为40万元。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问题。杨釨涵作为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确认了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符合双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当理赔的约定。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如前所述,系损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差异,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
关于车辆损失险问题。原告好运通公司的川B×××××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了现场勘验,认定车辆已毁损严重,车辆施救费及损失费合计41306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达到了高度可能性,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46002元予以赔偿,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标的价值,故应当按照损害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予以赔偿,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额应为41306元。
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由原告好运通公司向杨釨涵的近亲属予以赔偿相应损失,损失总金额为647375.5元。已超过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总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将理赔款支付给本案原告好运通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好运通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4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款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41306元,合计451306元;二、驳回原告好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好运通公司负担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理赔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二、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理赔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问题。首先,道路运输业是一个风险行业,而仅有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往往使旅客或货主得不到应有或及时的赔偿。同时,部分承运人在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赔付能力不足,不仅乘客或货主无法得到赔偿,而且承运人也面临倒闭的厄运,为了保护道路运输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才设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弥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的不足。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则不予理赔的理由,有悖该险种设置的初衷。其次,依照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的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列明的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可知该条款并未约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承担理赔责任,而是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都承担理赔责任。结合本案好运通公司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当向杨釨涵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属于基于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责任。再次,依照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的约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的责任越小,保险公司理赔越多。虽未写明不负责任的不予免赔,但能据此认定其理赔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问题。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第三十九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且该条款处于“保险责任”内容之下,而非“责任免除”内容之下。同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如果保险人动辄规避责任,那么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而且上诉人主张机动车驾驶者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结合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系第三人侵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对好运通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应当享有在给付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琳堤
审 判 员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欧泳如
书 记 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