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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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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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民终11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岭汽车联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7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龙岭汽车联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岭汽车联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由说明书》和龙岭汽车联运公司投保时的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及其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拒赔理由成立。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并不矛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细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员黄率坤在A2增驾12个月内驾驶案涉车辆,属于实习期。
龙岭汽车联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确定的。首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龙岭汽车联运公司就案涉车辆进行投保,投保范围即是案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次,某保险公司就本案的损失进行定损并出具了相关定损确定书,该定损确定书应当作为赔付的依据。再次,案涉驾驶员持有A2驾照,与案涉车辆是准驾相符的,不存在资质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实习期作出了明确规定,仅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增驾实习期的概念存在于公安部所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仅属于车辆行政管理范畴,这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法律依据。三、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
龙岭汽车联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龙岭汽车联运公司应得损失12,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属龙岭汽车联运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车损险365,000元。2018年4月19日16时50分,驾驶员黄率坤驾驶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重型仓式半挂车,由荥经县青龙乡方向向泗坪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停车后未拉手刹,致使车辆向前溜滑,撞向前方货车尾部,造成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重型仓式半挂车受损,驾驶员黄率坤承担该次事故全责。龙岭汽车联运公司的该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12,072元。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员黄率坤的驾驶证为增驾A2,处于增驾后12个月期限内。龙岭汽车联运公司投保时,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且声明上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字迹。只是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有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
另查明:黄率坤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12月24日,准驾车型为A2E,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4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1、保险公司是否免赔。2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任事由说明书》和龙岭汽车联运公司投保时的投保人声明,用以证实:依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任事由说明书》第八条:“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任的约定和龙岭汽车联运公司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投保人声明,证实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及其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对该证据,龙岭汽车联运公司代理人质证为:事发时的驾驶员就是持有的A2驾照,不存在准驾不符;投保人声明系复印件,印章系龙岭汽车联运公司的章,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及说明义务;商业险免责条款说明书上无任何龙岭汽车联运公司签字及印章,且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关于实习期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龙岭汽车联运公司认为,事发时案涉车辆的驾驶员虽在A2增驾实习期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该驾驶员是在2006年首次取得驾驶证,其驾驶证有效期是2012年至2022年,准驾车型是A2E,不在实习期内;某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是在A2增驾12个月内,依据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规定,事发时,龙岭汽车联运公司驾驶员处于增驾后实习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龙岭汽车联运公司的车损定损为12,07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该损失金额。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龙岭汽车联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虽条例和规定的生效时间不同,但从时间来看,均在2016年4月1日之后,即龙岭汽车联运公司投保时,有关“实习期”的规定期限已经不一致。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公布,后者《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系公安部公布,在效力上,前者优于后者。其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任事由说明书》条款第八条虽规定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但在其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并没有列出对“实习期”的释义,保险公司虽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龙岭汽车联运公司做了明确说明,但在条例和规定对“实习期”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并未对有争议的“实习期”向龙岭汽车联运公司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是适用条例规定的“实习期限”还是适用规定中规定的“实习期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所述,本案事发时,案涉车辆的驾驶员虽在驾证A2增驾后12个月内,保险公司虽在龙岭汽车联运公司投保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龙岭汽车联运公司做了明确说明,但在条例和规定对“实习期”规定不一致时,其并未对有争议的“实习期”向龙岭汽车联运公司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是适用条例规定的“实习期限”还是适用规定中规定的“实习期限”;故其该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向龙岭汽车联运公司赔偿车损12,072元。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岭汽车联运公司赔偿12,072元;二、驳回龙岭汽车联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率坤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免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黄率坤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免赔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驾驶员黄率坤在事故发生时处于A2驾驶证的增驾实习期内的事实不持异议。驾驶员黄率坤于2018年4月19日驾驶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重型仓式半挂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尚在实习期之内。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实习期”并未区分初领驾驶证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而是严格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黄率坤在增驾实习期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免赔范围。
关于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已对该条款做出提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72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苏川
审判员 苟 豪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许岱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