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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7101民初3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8-12-25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所地甘肃省秦安县,现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特种车损失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420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王立志驾驶×××号汽车起重机在兰州市城关区桑园子金山搅拌站施工作业时发生单方受损事故,造成汽车起重机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定损,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2072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9488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在理赔最终付款阶段,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特种车综合商业险条款》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依据此条款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1、×××事故车施救费清单,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或任何第三方的签章进行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施救费发票两张,该两张票据金额与施救费清单不符,且载明的车号与事故车辆不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税收完税证明两张,该证据为案外人李海宏缴纳税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94880元、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2018年7月27日,王立志驾驶×××号汽车起重机在兰州市城关区桑园子金山搅拌站施工作业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承保车辆汽车起重机、第三方电杆、电线等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定损,对车辆损失定损为196572元,对第三方财产损失定损为15250元。在理赔最终付款阶段,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次保险事故。特种车损失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造成的自身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本案中,承保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翻车的单方事故而受损,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承保车辆的损失19657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免责条款约定的“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否适用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属于“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情形,以及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1525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于法有据,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已对该损失进行过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该项损失加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刘XX主张的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赔偿保险金211822元;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刘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58元(在向刘XX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由刘XX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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