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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蜀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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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274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蜀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成都市郫都区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尚XX,男,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原审第三人:严X,男,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上诉人四川省蜀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XX、严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而致人员和财产受损,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赔偿义务;2.保险公司只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保单,未向上诉人出具相应的保险合同书,更未就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释明,且该保险合同书属于格式条款合同;3.在车辆和人员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投保的车辆和人员损失得到保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是否向上诉人赔偿,不以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否承担责任为条件。即使投保车辆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仍可对第三者责任方代位行使追偿权,在赔偿被保险人后获得救济;4.尚XX、严X二人已明确保险公司的赔款项由上诉人领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把保险合同之诉错误地认为属侵权责任之诉,故请求二审改判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赔偿两个座位险的损失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显示被上诉人已交付条款,投保单证明对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专属于人身的债权,不可转让。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只限于受害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本案中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对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不享有代位求偿的权益,尚XX、严X可自行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尚XX述称,上诉人购买的是座位险,在车辆座位上发生的危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原审第三人严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蜀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蜀顺公司川A×××××学号车座位险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6月7日蜀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川A×××××学号车机动车保险,蜀顺公司签署某保险公司向其说明了保险条款内容的投保人声明。2016年6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蜀顺公司出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式订立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保费共计2786.87元。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0元/座,共4座。2.2016年10月24日17时13分许,何金海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17线由郫筒镇往安德镇方向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严X驾驶并搭载教练员尚XX的川A×××××学号教练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严X、尚XX受伤,何金海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何金海承担全部责任。严X获得川A×××××号车的交强险赔偿款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2590元,共计60000元。严X以教育培训纠纷为案由起诉蜀顺公司,严X获得蜀顺公司按法院判决支付的赔偿款126341.57元。3.2018年9月4日蜀顺公司与尚XX签署《协议》,由蜀顺公司全权处理川A×××××学号教练车保险理赔事宜,所获得保险收益全部归蜀顺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蜀顺公司与尚XX签订的《协议》、严X出具的《承诺书》、郫都区法院执行完毕通知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A×××××学号车一方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学号车一方所受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及为事故责任方提供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蜀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川A×××××学号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指川A×××××学号车一方在发生事故中对其自己车上伤亡人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险种。由于川A×××××学号车一方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成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险种保险利益的条件。3.案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在出具保单前向蜀顺公司做出提示说明。同时,格式条款中关于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内容,只能作出一种解释,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利的无效情形。蜀顺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公司,应当具备机动车保险险种及其保险条款的常识。综上,蜀顺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座位险保险利益,实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利益。因其投保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人没有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某保险公司对蜀顺公司不负有支付保险赔款的合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蜀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四川省蜀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对严X在另案中支付的126341.57元系基于教育培训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并非基于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上诉人蜀顺公司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列明的责任是按照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原审第三人尚XX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A24H2014102JZ03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
严X起诉蜀顺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川0124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蜀顺公司与严X具有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应当在驾驶培训中保证学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蜀顺公司的教练员尚XX指导严X驾驶川A×××××学号教练车进行驾驶培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严X受伤,属于蜀顺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判决蜀顺公司支付严X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6341.5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案涉保险条款的效力。蜀顺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且未就相关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属无效。但案涉《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蜀顺公司对此亦盖章予以认可,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将条款内容交付蜀顺公司,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保险条款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川A×××××号车辆人员和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对于车上人员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具有法定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案外人何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学号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川A×××××学号车一方无需对车上人员尚XX和严X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方及为事故责任方提供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蜀顺公司称其已对车上人员严X赔付了126341.57元,并为尚XX垫付30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后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于川A×××××学号车一方无需对车上人员尚XX和严X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标的未因第三者遭受损害,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且根据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书,蜀顺公司系因违反教育培训合同约定而向严X承担违约责任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法定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蜀顺公司为尚XX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亦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法定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蜀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蜀顺公司还主张其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只要出事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计免赔率险系附加条款,针对主险条款中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不存在免赔率计算的问题。
综上所述,蜀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省蜀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谈光丽
审 判 员 任文磊
审 判 员 刘一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 记 员 李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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