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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力蕴汽车咨询XX(上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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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1民初6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泸水县人民法院 2017-12-28

原告:王XX,男,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现住怒江州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XX,男,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市人,农民,住泸水市。系原告王XX岳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XX,男,傈僳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市人,农民,住泸水市。系原告王XX大伯。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33211683669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X,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系该公司理赔勘察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力蕴汽车咨询XX(上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12585XXXX.
住所: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追加力蕴汽车咨询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密XX、三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X、钟XX,被告力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8000元,玉米地赔偿款5000元,车辆修复费7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及2017年3月3日,原告所有的云Q×××××号海福龙PCXXX0LZ4D自卸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及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险种包括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5月21日14时l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称杆乡前进村通村道路行驶至称杆乡拉古瓦底桥方向,当车行驶至前进村公路K7公里1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滚至下条道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及乔姬才家旱地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赔偿给乔姬才5000元,而原告的车辆由被告拖至保山修理。2017年11月7日,被告对此事故定损为:包干修复79000元、玉米地4000元、施救费8000元,损失合计为91000元。现车辆已修复好,但被告拒不按照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支付款项,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提车及损失不能得到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力蕴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我公司不是不赔款,而是没有取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只要第一受益人同意赔款,我公司随时可以支付赔款。
被告力蕴公司辩称,王XX所驾驶、管理的车辆云Q×××××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在融资租赁活动中各方关系为:承租人系王XX,出租人系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服务方系力蕴公司,汽车经销商系云南车享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各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合同专用条款》和《汽车租赁服务合同通用条款》,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融资方式从汽车经销商处购得上述车辆(其中:承租人王XX首付31800元,向出租人融资总额为115000元),车辆云Q×××××的名称、型号等标准由承租人王XX选定,出租人向汽车经销商支付价款后,双方之间即构成租赁关系,租赁标的物为车辆云Q×××××,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根据王XX与出租人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云Q×××××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承租人王XX履行完毕全部租金支付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承租人登记持有的承租车辆100%的份额才归承租人所有,为了承租人王XX方便使用与管理才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其名下,但仅为受托持有,对车辆没有处分权。另,双方建立了抵押关系,王XX将其名下车辆抵押于出租人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力蕴公司系出租人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服务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融资租赁活动中,代为对承租人王XX收取租金、违约金、控制及处置租赁车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解除合同、索赔等。王XX于2017年3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力蕴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金额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经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2017年5月21日14时10分,王XX驾驶承租车辆云Q×××××发生保险事故。2017年11月7日,王X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向王XX赔付车辆修复费79000元、施救费8000元、玉米地青苗费4000元,合计91000元。根据上述保单中的约定,力蕴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对王XX交通事故一案的保险赔付款应向力蕴公司理赔。另,为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待力蕴公司取得保险理赔款后,结合原告现状,可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款项。综上,力蕴公司认为:王XX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机动车辆云Q×××××的使用、管理、占有权,在融资租赁活动中成为该车辆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有义务为该车辆购买相应保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力蕴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对王XX交通事故的保险赔款向力蕴公司理赔。
原告王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王XX系云Q×××××号海福龙PCXXX0LZ4D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抄件》,证明2017年3月3日,原告王XX所有的云Q×××××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75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
4.《泸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5月21日14时l0分,原告王XX驾驶投保车辆在前进村公路K7公里1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滚至下条道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及乔姬才家旱地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阿赤依堵村亚收才《证明》,证明原告方赔偿了乔姬才玉米地损失5000元。
6.《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证明王X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向王XX赔付车辆修复费79000元、施救费8000元、玉米地青苗费4000元,合计91000元。
7.《商用车购车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购车贷款。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只要被告力蕴公司书面同意后,才能将赔付款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力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力蕴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力蕴公司基本信息情况。
2.《授权委托书》、《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合同专用条款》、《汽车租赁服务合同通用条款》、《汽车抵押合同专用条款》、《汽车抵押合同通用条款》、《车辆注册登记本》、照片一张,证明王XX所驾驶、管理的车辆云Q×××××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承租人系王XX,出租人系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服务方系力蕴公司,汽车经销商系云南车享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了承租人王XX方便使用与管理才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其名下,但仅为受托持有,对车辆没有处分权。力蕴公司有权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原告同意相关条款并签字捺印。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力蕴公司系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保险公司对王XX交通事故一案的保险赔付款应向力蕴公司理赔。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力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27日,原告王XX与云南车享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力蕴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融资总额11.5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3902.56元。同日,原告与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专用条款》,租赁车辆云Q×××××抵押于出租人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力蕴公司作为服务方代为对承租人收取租金、违约金、控制及处置租赁车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解除合同、索赔等。原告通过融资方式购得云Q×××××号海福龙PCXXX0LZ4D轻型自卸货车。原告王XX于2017年3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力蕴汽车咨询XX(上海)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
2017年5月21日14时l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称杆乡前进村通村道路行驶至称杆乡拉古瓦底桥方向,当车行驶至前进村公路K7公里1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滚至下条道路,造成原告王XX身体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及乔姬才家旱地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赔偿给乔姬才5000元。受损车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拖至保山修理。2017年11月7日,王X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确定车辆修复费79000元、施救费8000元、玉米地青苗费4000元,合计9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第一受益人力蕴公司未发函同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原告因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92000元。力蕴公司认为,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机动车辆云Q×××××的使用、管理、占有权,在融资租赁活动中成为该车辆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有义务为该车辆购买相应保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力蕴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对王XX交通事故的保险赔款向力蕴公司理赔。
另查明,云Q×××××号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修理厂以未支付修理费为由将车辆留置,拖车费8000元未支付。原告王XX每月足额偿还月租金3902.56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XX车辆损失保险金是多少2.本案车辆损失保险金是否需要力蕴公司授权同意后才能赔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王XX车辆损失保险金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中同意车辆修复费、施救费、玉米地补偿费共计91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案车辆损失保险金为91000元。
关于本案车辆损失保险金是否需要力蕴公司授权同意后才能赔付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签订人为某保险公司和王XX,力蕴公司并未参与,原告王XX将车辆抵押给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力蕴公司作为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服务方,作为第一受益人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仅为保险金受领人,目的是抵销到期欠款,原告按期足额还款,没有逾期,在融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要求原告提前还款于法无据,且抵押物车辆已经修复,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可以直接受领保险金。其次,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概念只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有“被保险人”概念,不存在受益人概念,保险金只向被保险人赔偿。综上,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9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开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褚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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