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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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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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5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XXXX。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95104XX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申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额61000元,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61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保险限额仅151000元,评估损失为17108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事故为追尾,受损部位车头即使全损报废,其损失金额也无法达到100000元。按照损失评估,车辆应推定为报废,已无维修价值。综上,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一审采信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和申奥公司答辩称:评估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进行了现场实地查勘,评估过程及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准许重新评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运输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均按折旧价确定保险金额,造成发生事故维修时的维修费用会超过保险金额。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运输成本高利润低,车辆所有人已无力购买新的车辆,只能维修后继续营运,且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不存在推定报废。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和申奥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理赔款151000元(其中车损17108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7500元,合计187580元。由于保险金额为151000元,诉请为1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和申奥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4日0时至2019年8月23日止。2018年9月7日23时许,张亚宾驾驶皖K×××××半挂牵引车、皖K×××××的重型货车,沿郑新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郑新1**省道方城县独树镇杨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冯要峰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要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申奥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171080元,太和申奥公司支付评估费7500元。因此事故太和申奥公司支付皖K×××××、皖K×××××车辆施救费9000元。太和申奥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和申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和申奥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问题,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7108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评估较客观、合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171080元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75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问题,因施救皖K×××××、皖K×××××车辆产生施救费9000元,太和申奥公司未提供该挂车所投保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施救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500元较为合理。太和申奥公司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83080元,因此,太和申奥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各项理赔款1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申奥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计款15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证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支持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申请,而采信太和申奥公司委托评估报告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查,涉案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自卸半挂车,系2015年8月经交警部门注册登记,2018年8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151000元,评估报告中按照新品市场价购买的维修零件及修理工时费的总和,超过车辆折旧后的保险金额,属于正常合理范畴。且太和申奥公司委托的评估报告中列明了具体维修项目和费用,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明确太和申奥公司委托评估报告损失清单等事项中存在的不当之处,上诉人无法说明,仅以太和申奥公司拒绝其现场勘验予以抗辩,但因其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采纳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峰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