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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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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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吴X机动车保险合同(二审纠正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公司与吴X一审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8分,白兴长驾驶中意公司名下的皖L×××××号车在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北洋工业园区因碰撞路边石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9115元、拖车费2500元。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1615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中意公司与吴X主张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发生事故后,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基本可以正常使用,而中意公司与吴X举证的发票是对发动机进行了大修,应当以定损的1250元作为理赔依据。2、拖车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7日,中意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在该公司挂靠经营的吴X所有的皖L×××××号车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3.1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时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2014年10月4日15时8分,白兴长驾驶该车,在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北洋工业园区因碰撞路边石头发生交通事故。为此支出维修费19115元、拖车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以该车仅有发动机壳撞扁为由定损为1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评估费,一审法院终结对外委托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中意公司与吴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车辆修理费19115元,拖车费2500元属于施救费范畴,也应由该公司承担。发动机是车辆的核心部件,机壳撞扁必然导致其不能正常运行,某保险公司仅定损1250元显然不能达到发动机正常运转的要求。该公司提出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评估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中意公司及吴X保险金21615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以中意公司与吴X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19115元无事实依据。2、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显示车辆损失仅为12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意公司与吴X的诉讼请求。
中意公司与吴X在二审中共同辩称:1、车辆在台州发生事故后,即被拖到当地4S店进行维修,有维修发票及清单;2、事故发生在外地,车主及驾驶员不可能串通维修点开具虚假发票,该发票载明数额已经实际支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意公司与吴X主张投保车辆因事故支出维修费用19115元,并提供了台州世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了车辆维修的项目及所需的单项费用。该发票与维修清单出具的时间、维修地点及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相吻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虽然载明定损数额为1250元,但对于损失部位及程度并未进行表述,无法判断车辆的受损部位,该定损单形式上存在瑕疵。某保险公司一审虽对案涉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提出质疑,并且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用,导致一审法院终结评估程序,故其关于车辆损失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中意公司与吴X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应作为认定案涉投保车辆维修产生损失的凭证。拖车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