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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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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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邰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福胜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泗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福胜运输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所有的皖K×××××号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83000元。2014年4月6日10时许,高亚驾驶该车辆沿泗县高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黄圩镇林董庄,在倒车时发生了车辆自翻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阜阳福胜运输公司支付吊车、拖车费用4400元及评估费400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修车费用为81972元。事故发生后,阜阳福胜运输公司即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评估意见作出后,其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公司修理费81972元,评估费4000元,吊车及拖车费4400元,共计90372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阜阳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东农商行),在第一受益人未放弃权利的情况下,阜阳福胜运输公司无权提起诉讼。2、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液压系统出现问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就特别约定履行了告知、解释义务。案涉车辆的损失基本上属于液压系统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阜阳福胜运输公司名下的皖K×××××号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83000元,双方另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4月6日10时许,该车辆驾驶员高亚驾驶该车沿泗县高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黄圩镇林董庄,在倒车时发生了车辆自翻,致使自卸车损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阜阳福胜运输公司支付吊车及拖车费用4400元,评估费400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修车费用为81972元。阜阳福胜运输公司在评估报告作出后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福胜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皖K×××××号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3000元,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商业险合同中,阜阳福胜运输公司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新车购置价,保险标的物包含车辆的全部部件。因液压系统属于该自卸车的主要部分,且保险费中包括液压系统的保险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项约定液压系统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的约定系无效条款。该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的液压系统毁损,经评估造成的损失为81972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阜阳福胜运输公司的损失。另,阜阳福胜运输公司为维修车辆减少损失所产生的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600元、评估费4000元均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共计向阜阳福胜运输公司赔偿90372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属于免责条款且已尽到告知义务,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该约定明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第四条关于第一受益人为颖东农商行,在该公司没有表示放弃权利时,阜阳福胜运输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案涉车辆属阜阳福胜运输公司所有,该约定明显损害了车辆所有人的权益,不应适用于车损赔偿,属无效条款。对某保险公司该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阜阳福胜运输公司赔偿款90372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未追加第一受益人颍东农商行为诉讼参加人,违反法定程序。2、案涉车辆系特种车辆,双方对特种车辆进行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特别约定了因液压系统导致的事故,某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其支公司一审提供的查勘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系因液压失灵引发,车辆维修清单亦显示维修费用均系因维修液压系统产生。某保险公司对该特别约定部分内容的字体加以特殊标注,阜阳福胜运输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印章,其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不当。
阜阳福胜运输公司二审辩称:1、颍东农商行已出具《声明》,放弃了其在本案中获得赔偿的相关权利。2、某保险公司向其公司收取的保费是新车的保费,包含液压系统,故特别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案涉车辆除了液压损失,还有其它的损失。且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并不符合特别约定的免责情形,而系倒车时引发,并非装卸时发生的事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举证了投保单原件,证明投保单系合同订立阶段的要约,并非格式条款。投保人主动提出对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液压系统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阜阳福胜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投保单系某保险公司提前打印形成,特别约定的部分亦未提示,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公司可将液压系统的保费予以减免。
阜阳福胜运输公司二审举证了颍东农商行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颍东农商行在本案中已放弃了相关赔偿权利。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声明》无经办人员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对阜阳福胜运输公司举证的投保单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对阜阳福胜运输公司二审举证的《声明》认证意见为:《声明》加盖了颍东农商行颍州路支行的业务公章,并载明“兹有借款人乔海迪于2013年5月29日在我行以皖K×××××车辆登记证书抵押贷款30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本行与该车辆的债权关系自动终止,放弃给车辆的赔偿权”,能够证明颍东农商行在本案中放弃了获得赔偿等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阜阳市福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福胜汽车租赁公司)为其名下的皖K×××××号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
《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另,再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第(2)项载明“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因机械失灵或者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或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4)项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颍东农商行”。该部分内容的文字、字体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的文字、字体相同,并无明显标志。
2014年4月6日,高亚在驾驶案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阜阳福胜运输公司即报警,后泗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屏山中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4月6日10时许,安徽灵璧驾驶人高亚(准驾车型A2)驾驶皖K×××××自卸车沿泗县高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黄圩镇林董庄,在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自翻,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该车方承担”。
因本案事故,阜阳福胜运输公司支付吊车及拖车费用共计440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为81972元。后阜阳福胜运输公司支出评估费用40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82060元。
另查明:阜阳福胜汽车租赁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变更为阜阳福胜运输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追加颍东农商行为诉讼参加人,程序是否正当。2、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的免赔范围,继而判断某保险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颍东农商行为诉讼参加人,程序是否正当问题。
二审中,阜阳福胜运输公司举证的《声明》,已明确载明颍东农商行放弃了其作为案涉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就本案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的免赔范围,继而判断某保险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2)项载明“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因机械失灵或者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或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自翻。故该事故的发生符合特别约定“因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这一情形。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审理认为,阜阳福胜租赁公司虽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第(2)项内容的文字、字体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的文字、字体相同,并无明显标志,并不足以引起阜阳福胜公司的注意,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特别约定”部分,不产生效力。对于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阜阳福胜租赁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吊车、拖车费,符合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