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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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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7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代表人耿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绍梁、张家烜,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闽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23日,原告为闽A×××××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9,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12月22日23时03分,程章钰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仓山区南二环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福高架桥附近路段时,车头及左侧车身与中心隔离花圃碰撞,造成驾驶人程章钰及车上乘客林必章受伤,车辆及中心隔离花圃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章钰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被送至莆田市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71,800元(税务发票号10811298)、拖车费1,000元(税务发票号10819183),共计72,80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对损坏的闽AlLN075小型轿车进行查勘、复勘且出具定损报告,核定修理价格为71,800元,并对损坏的闽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车辆旧件予以回收。2013年12月5日,被告就损坏的闽AlLN075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将车辆出租给程章钰,程章钰驾驶闽A×××××小型轿车至双福高架桥附近路段时,车头及左侧车身与中心隔离花圃碰撞,造成驾驶人程章钰及车上乘客林必章受伤,车辆及中心隔离花圃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章钰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其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进行盖章为由拒赔,鉴于被告出具的保险拒赔通知书在于2013年12月5日,说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时说明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过两年诉讼时效,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加盖印章放弃索赔为由拒赔,由于被告未提交原告盖章的原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行为已经涉嫌保险诈骗,因被告未能提交公安部门立案的依据,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申请追加事故肇事人程章钰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72,853元,有仙游县新时代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71,800元的税收发票和被告对损坏的闽AlLN075小型轿车进行查勘、复勘及其定损报告,并对损坏车辆的旧件予以回收,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小型轿车闽A×××××发生事故后送至仙游县新时代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的拖车费1,000元有仙游县新时代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税收发票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2,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和拖车费人民币72,8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原审法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索赔,却未认定被上诉人盖章放弃索赔错误,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将非营业使用性质的车辆对外出租,显著增加保险车辆风险程度,应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具体承载着保障安全的使命,合同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被上诉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曾放弃索赔,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二是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提供照片主张被上诉人曾在拒赔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放弃索赔,但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盖章的拒赔通知书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还主张驾驶员未如实告知事故真相,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的行为已经涉嫌保险诈骗,但其亦未能提交公安部门立案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关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系处于被上诉人出租给程章钰的认定业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用途改变为营运车辆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情况下,只要被上诉人未尽通知义务,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条款的理解,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应指在保险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已知的增加的危险所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保险人免责的前提是保险事故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因被保险人也不知道的偶然原因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保险车辆作为租赁用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系由于经营性用车在车辆行驶路线、驾驶人员以及车辆损耗等方面均具有较高的不确定因素,比非营业车辆更易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事故发生与租赁用车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程章钰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属于被保险人也不知道的偶然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
代理审判员  缪 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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