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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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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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终6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四层。
主要负责人:蒲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被上诉人盛盟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二、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应承担保险条款约定之外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和范围,于法无据;二、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及相关免责内容尽到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已生效。盛盟达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故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盛盟达物流公司辩称,一、驾驶员徐岗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徐岗有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从事运输的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没有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如因为无资格证免责,明显不公平;二、投保人声明处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捺印,也没有具体日期和车牌号等信息。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概括笼统,并没有描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字样,也没有规定详细的种类、内容,不能认定免责条款包含了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就免赔;三、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与我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平安公司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四、徐岗持有B2可以驾驶大货车,免责条款同时约定需要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排除其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盛盟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偿还盛盟达物流公司车辆维修费20570元、施救费8000元、再建道路桥梁损失费5000元。三项共计3357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川L×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车辆所有人为盛盟达物流公司,该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核定准载质量为4900Kg。盛盟达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3529.3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时止。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车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责任免除款内容为黑色加粗字体。
某保险公司所提交《投保人声明》(无编号,且为复印件)一份,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盛盟达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但未签注日期。
2018年9月8日21时00分,盛盟达物流公司驾驶员徐岗持B2型驾驶证驾驶川L×号重型货车,沿149线玉林桥倚子垭口行使至149线玉林桥倚子垭口42公里0米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使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建道路桥梁受损,造成该车辆及俄罗沟在建桥梁受损的交通事故。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徐岗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
盛盟达物流公司提交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分别载明:川L×劳务维修费10000元、10000元、570元,物流辅助服务、施救费8000元,共计2857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向一审法院口头申请提请鉴定,但在其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其权利。
庭审中,盛盟达物流公司陈述徐岗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
另查明,盛盟达物流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普通货运、普通仓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案涉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责任免除第八条及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中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向的内涵并不明确,并没有明确具体指向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单证签收单》亦没有载明对该免责条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的效力。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肇事车辆驾驶员徐岗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徐岗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只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综上,某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驾驶员徐岗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商业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盛盟达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川L×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设定的保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盛盟达物流公司基于投保车辆中型自卸货车川L×发生交通事故致盛盟达物流公司遭受财产损失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盛盟达物流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中型自卸货车川L×的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28570元未提出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盛盟达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28570元。
综上所述,盛盟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盛盟达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28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指向的即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格式条款仅为笼统、概括描述,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并未约定清楚详细;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之一,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并无具体日期,不能确定其何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商业险中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盛盟达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李金伟
审 判 员 杨梅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