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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2民终53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得月楼”首层。
负责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负责人:杨XX,该车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以下简称“粤运韶关南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粤运韶关南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粤运韶关南站返还某保险公司已付的赔偿款4308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粤运韶关南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均未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的进一步约定。且《投保单》已特别约定:“为了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第5条约定:“本保单使用人保(备案)【2009】N40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已尽了合理告知义务,该条款亦已备案,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为由未采信该条款是错误的。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属于《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之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约定,是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区别,《特别约定清单》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属于一般的事故责任划分条款,且该清单第5条约定:“本保单使用人保(备案)【2009】N40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中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国家及政府部门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投保人未遵守上述规定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述约定属于例外约定,属于特别约定条款,根据上述约定,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认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首先,粤运韶关南站自认长期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那么应当熟悉条款内容;其次,粤运韶关南站作为客运公司、专营客运的业务,其对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危险品上车的规定是清楚的;最后,《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上均已明确提示粤运韶关南站《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附件,且多次提示粤运韶关南站仔细阅读。四、粤运韶关南站放任乘客在车上燃放鞭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已尽合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直接认定无效,是错误的。五、粤运韶关南站放任乘客携带鞭炮且在车上燃放的行为,直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粤运韶关南站未属于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粤运
粤运韶关南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梁初华为办理父亲的殡葬事宜,租用粤运韶关南站的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梁初华等人带鞭炮上车,司机劝阻未果。梁祝东、何远华在燃烧鞭炮过程中,因点燃的鞭炮未扔出车外,导致车辆燃烧、乘客受伤的事故,事故导致梁四月等人受伤。事后,粤运韶关南站起诉梁初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该院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初华与粤运韶关南站均存在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伤者梁四月等11人亦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粤运韶关南站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6、57、58、60、61、63、66、67、68、6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85299.75元给受害者,某保险公司依判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了赔偿款85299.75元及案件受理费866元。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于2018年7月20日以梁初华、梁祝东、何远华为被告向该院起诉,向梁初华、梁祝东、何远华追偿。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梁初华、梁祝东、何远华在其应承担一半责任范围内偿付43083元给某保险公司,该院依法作出(2018)粤0205民初11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一半赔偿款43082元,某保险公司与粤运韶关南站协商追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粤运韶关南站偿还赔偿款43082元。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运韶关南站返还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43082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粤运韶关南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粤运韶关南站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的规定,案涉赔偿款的承担应当以《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的为准。《特别约定清单》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作出的(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初华与粤运韶关南站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在粤运韶关南站所负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依照判决支付了100%(85299.75元+866元)的赔偿款,但是其中50%(43083元)赔偿款其已经在该院的(2018)粤0205民初1144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实现,剩余的50%是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所承担的保险理赔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梁初华)亲属携带大量的鞭炮上车,属于易燃危险物品,经粤运韶关南站司机劝告后仍然坚持带上车辆,并沿路燃烧,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拥有追偿权。
双方当事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明示案涉保单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显示,案涉保险条例并未就其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退一步,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三)……”约定看,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责任事故。但从已生效的(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粤运韶关南站在案涉事故中与相对方存在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并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
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粤运韶关南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的规定的问题。经查,(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140号民事判决正是基于粤运韶关南站在阻止梁初华等人带鞭炮上车未果的情况下,方才认定粤运韶关南站与相对方梁初华存在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前所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未就相关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样亦未引用或引导投保人应注意理解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粤运韶关南站返还垫付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赖凯文
审 判 员 庄少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刘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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