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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服务XX、薛建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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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6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2号房1-3层47号。
负责人:崔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服务XX,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
负责人: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山西省吕梁市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服务XX(以下简称吕梁保通汽车服务中心)、薛建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XX和榆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吕梁保通汽车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XX和榆次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无效,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服务XX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及车辆损失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依据修理费发票等均为被上诉人自行提供,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被上诉人吕梁保通汽车服务中心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都是薛建斌,一审中被上诉人的登记车主的证明和保单中也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薛建斌,因此薛建斌有权利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我司。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因此维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我司主体适格;虽然鉴定机构是单方委托的,但是鉴定结论是由第三方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具有合法性、专业性、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关于最高法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上诉人无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定损,但保险公司却未积极定损,怠于履行职责,诉讼后又以未参与鉴定过程申请重新鉴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建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吕梁保通汽车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英XX和财险榆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90元。2、依法判决被告薛建斌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损116790元、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267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5时30分许,郝振家驾驶××××××××××××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汾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林海驾驶的被告薛建斌所有的××××××××××××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郝振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振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林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建斌委托原告将××××××××××××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托运回离石,并进行修理,期间产生施救费6500元、修理费116790元,合计12329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薛建斌未支付各项费用,而是向原告出具《保险理赔授权说明》,并于2018年7月1日将其享有的被告英XX和财险榆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于2018年9月9日书面通知了债务人英XX和财险榆次公司。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16790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薛建斌的名义在被告英XX和财险榆次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38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建斌将本次事故所涉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吕梁保通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英XX和财险榆次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薛建斌支付保险赔偿金,吕梁保通服务中心依据《保险理赔授权说明》和《权益转让协议书》取得薛建斌对英XX和财险榆次公司的债权。故原告吕梁保通服务中心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英XX和财险榆次公司主张支付修理费及保险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英XX和财险榆次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英XX和财险榆次公司称该鉴定系个人单方委托鉴定,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从证据形式上属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根据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应为客观真实且合理的。被告英XX和财险榆次公司庭审中不能说明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或需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薛建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服务XX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6790元。二、驳回原告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服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薛建斌与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服务XX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的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关于薛建斌和吕梁保通服务中心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建斌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都是薛建斌,一审中登记车主的证明和保单中也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薛建斌,因此薛建斌有权利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吕梁保通服务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薛建斌与吕梁保通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1日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并于2018年8月7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公司,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吕梁保通服务中心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薛建斌应在人民法院判决具体数额之后再行转让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的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吕梁保通服务中心的委托,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对案涉××××××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该鉴定公司符合法定资质要求,作出鉴定的人员具有专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数据来源客观,故此份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但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现有鉴定结论并提出申请,上诉人认为该评估不客观,但提不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申请鉴定要求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涉案鉴定结论作为车损赔偿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车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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