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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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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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号*座**层。
代表人:杨志军,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汽贸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兴唐汽贸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车辆冀A×××××车投保了商业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兴唐汽贸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0时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3400元。2014年10月22日0时40分许,高二小驾驶冀A×××××+冀A×××××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石邱村东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使的高峰驾驶的冀A×××××+冀A×××××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二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兴唐汽贸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80250元,公估费2408元。庭审时甲保险公司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兴唐汽贸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8700千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事故发生地点距拖达规定地点的拖车里程为50公里。
原审法院认为:兴唐汽贸公司与甲保险公司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兴唐汽贸公司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兴唐汽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兴唐汽贸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0250元,公估费2408元,庭审时甲保险公司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80250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2408元,是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拖车费,拖车里程按双方当事人明确的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关于现场整修费,因无具体整修项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事故致兴唐汽贸公司冀A×××××车的车损为80250元,拖车费1900元,共计82150元。减去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82050元未超出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甲保险公司给付兴唐汽贸公司保险理赔金8205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兴唐汽贸公司负担8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900元。公估费240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兴唐汽贸公司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二、诉讼费用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甲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唐汽贸公司答辩称:一、甲保险公司不认可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是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基此,原审法院依据兴唐汽贸公司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二、公估费是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更是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兴唐汽贸公司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据以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公估费。
关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证据的认定。兴唐汽贸公司为证明保险车辆所受损失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8025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公估人员王胜利和李松星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可以证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公估人均具有从事保险公估的相应资质,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具有证据效力。甲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80250元,并无不当。
关于公估费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兴唐汽贸公司主张的评估费2408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在原审法院确定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兴唐汽贸公司保险金的前提下决定由其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亦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公估费,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