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黄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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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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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99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组织机构代码:30886812-1。
负责人:王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738583159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
负责人:尹X,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向投保方皇甫超春支付了21964元赔偿费,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此费用依法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X二审答辩称: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方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事实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X赔偿原告损失21964.00元,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日为止;二、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20时30分,被告黄X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大方县大方镇加水坡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皇甫超春驾驶的贵AXXXXX(临)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232017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皇甫超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乙保险公司于2017提3月2日向皇甫超春支付修理费21964.00元后,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皇甫超春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本院要求原告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本院提交皇甫超春投保的保险合同,但时至今日,原告乙保险公司都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皇甫超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乙保险公司没有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元,由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X驾驶车辆贵AXXXXX号小型轿车原牌照为贵AXXXXX,所有人为黄世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X、甲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经查,对于被上诉人黄X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人皇甫超春驾驶的贵AXXXXX(临)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黄X负全部责任及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对象为黄X和甲保险公司,但经查甲保险公司与责任车辆贵AXXXXX号小型轿车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对象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贵A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黄X赔偿,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平
审 判 员 李厚军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跃
书 记 员 李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