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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汾阳市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5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汾阳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汽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安捷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捷汽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对事故车辆的两次鉴定均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予以认定;2、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捷汽运公司辩称,
安捷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赔款95,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主车为360,000元,挂车为9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2017年7月8日3时许,李文富驾驶该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贾京振驾驶的×××、×××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文富负全部责任,贾京振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3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评估为84,8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2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车损80,51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车损80,510元、评估鉴定费9,030元,施救费6,300元,总计95,840元,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减损部分相应鉴定费458元,余款95,382元由被告承担,已承担4,830元,尚应赔付原告款为90,5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汾阳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0,552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13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二次鉴定结论是否应采用以及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首先,关于一审判定的车损,一审中被上诉人安捷汽运公司自行委托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4,820元,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的车损为80,510元。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公司符合法定资质要求,作出鉴定的人员具有专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数据来源客观,故此份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号车辆以该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车损80,510元为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但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现有鉴定结论并提出申请,上诉人认为该评估不客观,但提不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作为车损赔偿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花费的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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