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海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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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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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2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号。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海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汽车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海威汽车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本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7700元。不认可金额129185元;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本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晋K×××**旅游客车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公司自愿支付该车辆的保险费7700元。二、本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除晋K×××**旅游客车外,剩余33辆旅游客车的保险合同未成立且未生效,一审认定由本公司补交该33辆车辆保险费属事实认定错误。1.33辆旅游客车只有保险单没有投保单,该保险合同未依法成立。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只向法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并没有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且保险单只有某保险公司的盖章,没有本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该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本公司的同意或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实际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的流程,也系先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等文件并提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受理投保书后,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公司核保再打印保险合同。故本案中,本公司既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投保单等书面文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其自行出具的,没有经过本公司的认可,该保险合同没有依法成立,一审认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是错误的。2.某保险公司未要求本公司缴纳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未生效。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只约定了保险费条款,但并没有约定费用缴纳的具体期限及缴纳方式,且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依照本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保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系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则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该33辆旅游客车的保险合同,本公司一直没有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本公司催要过,故本公司无需承担该33辆旅游客车的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从未生效。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与海威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34份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请求驳回海威汽车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威汽车服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3688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海威汽车服务公司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海威汽车服务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34辆旅游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于同日为海威汽车服务公司分别出具了34份保单,该34份保单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付费方式为分期付费,各期保费应按约定日期缴纳,以上34辆旅游客车保费合计为238840元。因该34辆旅游客车中的晋K×××**旅游客车在2016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1月20日某保险公司将其承保的剩余33辆旅游客车保单注销,该33辆旅游客车截至2017年1月20日保险费合计129185元,另晋K×××**旅游客车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保险费为7700元,以上34辆旅游客车保费共计136885元。另查明,本案所涉34辆旅游客车在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未在其它保险公司投保,因海威汽车服务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海威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审理中,海威汽车服务公司仅同意支付晋K×××**保险费7700元,认为其余33辆旅游客车并未签订投保单,也未收到保险单,该33份合同未生效,不同意支付该部分保费,亦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海威汽车服务公司将其公司34辆旅游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该34份保险单中对各保险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且在保险期间内晋K×××**旅游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也履行了相应赔付义务,据此可认定上述双方就该34辆旅游客车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生效且实际履行,海威汽车服务公司仅以其未签订投保单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海威汽车服务公司理应支付某保险公司上述34辆旅游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的保险费用,即晋K×××**旅游客车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保险费7700元,及其余33辆旅游客车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保险费129185元,以上共计136885元。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海威汽车服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要求海威汽车服务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海威汽车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34辆旅游客车保险费共计136885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海威汽车服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晋K×××**旅游客车的投保情况及保费金额无异议,海威汽车服务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自愿支付该车辆的保险费77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除晋K×××**外所涉33辆旅游客车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海威汽车服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该33辆车的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该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海威汽车服务公司就其34辆旅游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为该34辆旅游汽车出具保险单,该34辆旅游客车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晋K×××**旅游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基础是晋K×××**旅游客车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剩余33辆旅游客车与晋K×××**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同一批次出具的保险合同,既然海威汽车服务公司认可晋K×××**旅游客车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也应认可其余33辆旅游客车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海威汽车服务公司上诉称没有投保单及保险公司未要求其缴纳保险费用而主张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生效,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上诉人山西海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锦芬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