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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XX与茂名市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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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623民初82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畴县人民法院 2018-12-12

原告:岑XX,男,壮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茂名市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岑XX与被告茂名市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达公司赔偿我房屋损失费17367.24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3367.24元,并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曾秀禄驾驶天达公司所有的粤K×××××号车在西畴县S208线K43+900M路段翻车将我的房屋撞毁。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秀禄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委托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财产损失认证为66000元。2018年6月22日,我与天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天达公司已预付我66000元。根据《赔偿协议》第三条约定,我另行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我的损失为83367.24元,并支付鉴定费6000元,现除天达公司已付的66000元外,天达公司还应支付我23367.24元。就我的损失,我多次与天达公司联系,但其不予答复,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委托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是经我公司、岑XX及交警三方同意才委托的,且岑XX已经收到我公司的赔偿款,现在再次诉请赔偿不合理,我方不认可;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岑XX自行委托的,未告知其他当事人,程序不合,我方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岑XX的实际损失是多少2、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岑XX本次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岑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曾秀禄负全部责任。
2、《赔偿协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岑XX与天达公司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天达公司赔偿的66000元;同时按照《赔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经鉴定我的实际损失超过66000元,且超过的损失,天达公司也同意赔偿。
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经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我房屋的实际损失为83367.24元。
4、发票一张,证明本次鉴定我支付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第2号证据中的《赔偿协议》不认可,协议书上没有天达公司的公章,且未经我公司确认,故我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因我公司已赔偿66000元,故对该收据无异议;第3号证据不认可,根据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价格认定规定》文件的通知,文山州发改委在文山具有较权威的司法鉴定资质,我方只认可其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第4号证据不认可,费用过高,且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岑XX房屋的损失为66000元,符合实际情况。
2、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岑XX的房屋未达到危房,修复处理即可。
3、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
经质证,岑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因天达公司已赔偿66000元,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第2号证据无异议;第3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因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对黄水木(天达公司董事)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曾秀禄所驾驶的粤K×××××是我们公司的车,曾秀禄是我们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8年5月29日,我公司安排曾秀禄驾驶粤K×××××车辆去糖厂拉货,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岑XX房屋受损,后我们与岑XX就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授权公司员工朱华劲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按手印。
经询问,岑XX与某保险公司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岑XX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及黄水木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3号证据并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7时40分,曾秀禄驾驶天达公司所有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文山向兴街方向行驶,驶至西畴县S208线K43+900M路段时,因曾秀禄驾驶不当,致使粤K×××××号车牵引粤K×××××号车驶离路面翻下路坎与岑XX家的房屋相撞,造成驾驶人曾秀禄、乘车人李亚海受伤,粤K×××××号车牵引粤K×××××号车损坏、岑XX家的房屋受损、路侧行道树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秀禄负全部责任。2018年6月19日,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文发改价鉴[2018](10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岑XX家受损房屋的经济损失为66020元。2018年6月22日,天达公司与岑XX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房屋损坏后,甲乙双方以及保险公司、交警四方在现场调解协商赔偿金额,由于协商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后经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队房屋进行检测评估并由物价部门计价来确定赔偿金额。双方一致同意按物价部门确定的金额来进行赔偿,现物价部门已确定的赔偿金额为:66000元;二、…;三、若乙方对本次赔偿金额不满意,可另行单方聘请第三方具有资质的、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再次评估认定,如果评估结果超出原赔偿金额66000元的,甲方愿补偿乙方超出的部分金额;四、…”。后天达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将66000元赔偿给岑XX,岑XX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曾秀禄先行支付赔偿款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元)…”。某保险公司也将66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天达公司。2018年7月23日,岑XX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8月1日,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文安司工程鉴字[2018]第4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岑XX房屋的损失金额为83367.24元,并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曾秀禄系受天达公司安排驾驶车辆前往糖厂拉货,其所驾驶的粤K×××××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事故发生时,粤K×××××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就侵权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岑XX与天达公司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依照《赔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天达公司应该补偿岑XX超出的部分金额,即17367.24元(83367.24元-66000元);鉴定费6000元系岑XX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作为岑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也应由天达公司予以赔偿;即由天达公司赔偿岑XX损失23367.24元(17367.24元+6000元)。某保险公司并非《赔偿协议》中的当事人,岑X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岑XX、某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茂名市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岑XX损失23367.2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茂名市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时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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