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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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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7102民初95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15

原告:张X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住所地尉犁县友谊路2区-5丘-1号。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瓮X,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甲与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瓮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乘坐其新MXX**号小型轿车受伤的各项损失121191元。包括医疗费1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61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4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合计:1211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10时0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所有并由其驾驶员玉山·买买提驾驶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新M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库尔勒阿瓦提四分场与五分场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营养费是否给付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而不是根据鉴定意见;3.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及转院花费的费用,原告出具的加油票据是否是就医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4.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5.我们在肇事方购买保险的时候已经明确说明了发生交通事故有10%的免赔率,在保单中也已经告知了肇事方,所以赔偿费用要扣除10%。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0日10时0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所有由驾驶员玉山·买买提驾驶的新MXXX**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阿瓦提农场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阿瓦提四分场与五分场交叉路口时,与该路段由北向南直行行驶常召文驾驶的新MX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库市公交认字(2017)第236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山·买买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巴州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壹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壹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10日在巴州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两次复查。原告住院、门诊复查花费费用合计17381.06元。2018年1月16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判、伤病关系鉴定费用1720元。另查明,原告张X甲系城镇居民,2016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932元,2017年新疆城乡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75元。
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发生事故时乘坐的由驾驶员玉山·买买提驾驶的新M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张X甲自乘坐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所有,由驾驶员玉山·买买提驾驶新MXXX**号小型轿车起,双方即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即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的驾驶员玉山·买买提违法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所有的新MX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原告张X甲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核定为17381.06元。
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受伤,定残日是2018年1月16日,误工天数可计算99天。误工费核定为18612元(188元/天×99天)。
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应为16天,原告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限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核定为3008元(188元/天×16天)。
4.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核定为480元(16天×3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920元(16天×1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1550元(30775元/年×20年×10%)。
7.鉴定费。本院采纳了鉴定机构对伤残程度评判、伤病关系鉴定,故该项目鉴定费用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目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按其认可的100元计算。
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赔偿费用可免赔10%,其只需承担免赔后90%的保险责任,免赔的10%由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承担。
以上总计104771.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是基于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问题,因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张X甲94293.95元(104771.06×90%),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X甲10477.1元(104771.06×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X甲赔付94293.95元;
二、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向原告张X甲赔偿10477.1元;
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3.82元,减半收取计1361.91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184.52元,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负担117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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