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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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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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民终61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杨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及原审第三人周XX、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79672.92元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赵XX驾驶其在上诉人投保的车辆与第三人周XX、杨XX发生交通事故后,周XX、杨XX在医院治疗终结后,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累计赔付了173882.6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付51882.61元)。由于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前期已赔付完毕,故被上诉人前期所垫付医疗费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处理,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应该先在第三人周XX所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扣除2000元后,再在商业车险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处理。基于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的部分事实,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0770.6元×50%=20385.3元,修理费(39558元-2000元)×50%=18799元,合计39164.3元。
赵XX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的修车费与为周XX、杨XX垫付的医疗费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不应按上诉人主张的分责各项进行计算。1、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其中车损险:335412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垫付)和修车费在交强险与车损险等险种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全部赔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赵XX已经向第三者(周XX、杨XX)垫付了医疗费,即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该笔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3955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4077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原告赵XX为其所有的宝马轿车(车牌号:贵H×××××)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354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赵X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2016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贵H×××××号小型汽车从碧海花园小学往观山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西路中国移动公司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XX(本案第三人)驾驶的由观山西路往东方向行驶的贵A×××××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周XX、周东、杨XX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赵XX负同等责任,周XX负同等责任,周东、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XX、杨XX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赵XX分别垫付医疗费28351.47元、11763.45元,共计40114.92元。同时,原告将受损车辆贵H×××××拖至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39558元。另查明,第三人周XX、杨XX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原、被告诉至贵阳铁路运输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周XX82764.42元、赔付杨XX88259.1元,上述共计171023.52元(未包含原告赵XX垫付的40114.92元医疗费)。现原告赵XX以其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对贵H×××××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该车出险时间系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2017)黔860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8601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6351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6353号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贵H×××××小型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已赔付共计171023.52元,另,原告赵XX垫付医疗费共计40114.92元,花费修理费39558元,现原告主张其支出费用应由被告赔付的请求,综上,该请求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赵XX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95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仅按40114.92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分责各项计算的意见,因车辆保险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现原告赵XX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被告主张在责任限额内应分责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医疗费40114.92元、修理费39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40114.92元、修理费39558元给原告赵XX;二、驳回原告赵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赵XX承担2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8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已赔付完毕的情况下,赵XX前期分别为周XX、杨XX垫付的医疗费28351.47元、11763.45元,共计40114.92元以及赵XX本人的车辆修理费39558元,是否应由甲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付。
关于赵XX前期分别为周XX、杨XX垫付医疗费28351.47元、11763.45元,共计40114.92元的赔付问题。因杨XX乘坐周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赵XX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赵XX和周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而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险,周XX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关于赵XX前期分别为周XX、杨XX垫付医疗费28351.47元、11763.45元,共计40114.92元,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赔付赵XX40114.92×50%=20057.46元。
关于赵XX的车辆修理费39558元的赔付问题。赵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并未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责任险,应按责任进行赔付,且赵XX的车辆修理费39558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因此,甲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应全额赔付。
因对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对赵XX的赔付金额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赵XX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0057.46元、修理费39558元给原告赵XX;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共计2712元,由原告赵XX负担67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霞
审判员 刘永菊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