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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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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华容县-8号。
负责人杨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段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小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艳、华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泰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就其所有的湘F×××××(后牌照变更为湘F×××××)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每座20万元共19座(其中死亡责任赔偿限额20万元,致残责任限额20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8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0.5万元,法律诉讼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内的2013年2月19日10时20分许,该车辆由华泰公司的司机谢光军驾驶至华容县终南乡终南村地段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内乘客林琪、虞睿智等16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谢光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公司积极送伤者入院治疗,并通知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现场定损。2013年12月,此次事故中的伤者林琪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2014年3月5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以(2015)华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泰公司除承担医药费26685元、鉴定费600元外,还另行赔偿林琪101926元。华泰公司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华泰公司除已支付的医药费26685元、鉴定费60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林琪38050元(其中误工费14000元,陪护费10650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及康复费1000元)。华泰公司赔偿后,某保险公司仅就林琪的损失赔偿45493.11元。华泰公司实际赔偿了另一伤者虞睿智(现年4周岁)医药费1936元、后段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13000元,某保险公司仅就虞睿智的损失赔偿6464元。虞睿智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936.88元。虞睿智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医药费5000元、康复费1000元及鉴定费500元。虞睿智的损失除医药费、后段医药费、鉴定费外,其他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862元(98元/天×19天)。现华泰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伤者林琪、虞睿智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华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泰公司各项损失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湘F×××××(后牌照变更为湘F×××××)客车承运人责任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并无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华泰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华泰公司并已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理赔。某保险公司虽然按自己核定的损失金额支付了原告赔偿金,但其单方行为华泰公司并不认可,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华泰公司已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伤者林琪的损失,华泰公司经过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与林琪达成协议由华泰公司赔偿林琪损失65335.14元,华泰公司已经履行,但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仅同意赔偿其中的部分损失,该损失需要重新核定。林琪的医药费26685.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诉讼费786元有二审调解书予以确定,应列入损失范围。后期医疗费6000元和康复费1000元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确认应列入损失范围;误工费14000元过高,按照林琪提供的收入证明为月薪2000元,住院天数为94天,应为6269.8元;护理费10650元过高,按照林琪提供的护理人员涂思维的收入证明为月薪3550元,确定为111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是按30元/人/天确定,符合规定;营养费2700元有医嘱证明,按30元/人/天确定亦符合规定;交通费1000元因无票据证实,不应认定,故林琪的损失,确定为57861.14元。对于伤者虞睿智的损失,华泰公司虽与其达成了协议,但其中部分损失不合理,应重新核定。虞睿智的医药费1936.8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证实、鉴定费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后段医药费5000元、康复费1000元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予以确认,列入损失范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人/天确定为570元;护理费按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确定为1862元;因虞睿智年仅四岁,不存在误工费,故虞睿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0868.88元。综上,林琪和虞睿智的损失合计为68730.02元,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范围,某保险公司仅赔偿51957.11元,其余16772.91元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泰公司保险金16272.91元;二、驳回华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疗费用未进行非医保核减。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进行非医保核减,原审判决至少多认定4293元。二、对林琪的护理费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护理费10650元过高,按照林琪提供的护理人员涂思维的收入证明为月薪3550元,确定为11120.2元”,该认定不仅自相矛盾,且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即使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也至少多认定1911元。三、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林琪医疗费应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没有医疗费核减的约定,且约定了医疗费责任限额8万元,诉讼费用责任1万元,可见答辩人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用均未超过其责任限额。二、答辩人按照(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赔偿给林琪误工费14000元,而原审判决仅按照94天的住院时间赔偿了6268.8元,少认定7730.2元,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与华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在已生效的(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华泰公司向林琪支付护理费10650元,且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医疗费用是否应进行非医保核减;2、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对林琪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1: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关于非医保核减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称应对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核减的上诉理由因其未予以举证证明、缺乏相应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由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林琪已提供护理人员涂思维有效的收入证明,原审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林琪护理费数额11120.2元,而华泰公司实际向林琪支付护理费数额为10650元,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原审认定林琪护理费有误,应予纠正,即某保险公司应向华泰公司赔偿林琪护理费10650元。故此,原判决认定应赔偿保险金的总额亦应纠正为15802.71元。某保险公司所称护理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泰公司称原判决关于林琪误工费的认定低于实际损失,因华泰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802.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值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华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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