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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修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内0404民初51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17-09-25

原告: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男,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明镇嘎斯营子村1组。
原告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修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于2017年7月1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修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车辆损失及租车款10105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修X在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号丰田牌轿车一辆(即本案涉案车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费为每日300元,每日行驶公里数不得超过200KM,如超出200KM,每KM加收1元。同时约定如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由修X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完好无损的交于修X,2013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修X驾驶涉案车辆遭遇暴雨,修X在车辆被水浸泡后连续启动59次,致涉案车辆发动机严重受损。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X得知车辆受损后及时通知涉案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并申请公证处对受损发动机的拆卸全程进行公证。原告为此支出更换发动机费用72720元,公证费1030元。因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修理期间94日不能营运,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发动机更换损失及营运损失,遭到拒绝。
修X辩称,修X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且涉案车辆并非原告公司所有,而是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私人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亦无营运损失。事实经过是2013年6月25日晚,修X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赤峰市××区附近遭遇暴雨,发动机遇水熄火,熄火后修X第一时间通知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王X到达现场观察后称保险公司可以理赔。因修X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涉案车辆损坏属于意外事故。王X擅自更换发动机属于无故扩大损失,故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另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王X非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王X未及时通知我公司,且涉案车辆是涉水受损,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号GPS记录、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结合庭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修X驾驶涉案×××号车辆在遭遇暴雨后,连续启动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事故发生后,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其他部件定损并予赔偿,对发动机的损失以人为操作进水不予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及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所做的《技术鉴定书》、8枚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原因及维修车辆配件所需工时费及价格,合计727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彼此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赤峰弘驰汽车服务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工时清单、收据,因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修X所举询价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合同,不能佐证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2日,修X在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丰田牌×××号轿车一辆,并在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乙方处签字,修X签字后王X将车辆交于修X。2013年6月25日23时许,修X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赤峰市××区时,遇暴雨车辆熄火抛锚。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于2013年6月26日上午向涉案车辆投保保险的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对发动机拆卸全程申请证据保全,支出证据保全费1030元。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除发动机以外气囊、电脑等各项损失为5728元,并予以赔偿。对发动机的损失以人为损坏为由不予赔偿。后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将涉案车辆送至赤峰弘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94日,更换发动机一台。2013年9月24日,赤峰弘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王X出具金额为78840元的收据一枚。因修X否认系其人为原因造成发动机损坏,因而拒绝赔偿。根据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涉案车辆的损坏原因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2月26日,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做出(2013)第40号技术鉴定书认定:造成发动机连杆断裂的原因是由于发动机第一缸的燃烧室内进水后启动发动机,导致第一缸的连杆断裂。连杆断裂后由于发动机处在运转状态下,将第一缸的气缸体损坏;此次维修的配件价格为67070元,工时费用为5650元,合计72720元。2015年12月12日,赤峰弘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涉案车辆补开维修费发票8枚,金额为72720元。
另查明,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为涉案车辆×××号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修X租用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号丰田牌轿车,在使用期间致×××号车辆发动机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技术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修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故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修X赔偿。因本案某保险公司其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部分规定,暴雨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是保险责任范围,而其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是责任免除条款。上述条款存在相互冲突,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根据《合同法》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做任何说明,即该保险产品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赔。某保险公司未履行特别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于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27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更换发动机及工时费损失72720元、证据保全费10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号车辆损失72720元、证据保全费1030元,合计73750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路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修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学刚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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