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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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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6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田翠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李盼盼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友汽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5日,冯文红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2线(南沁线)141公里700米时,因躲避对方来车,操作失误,致使豫H×××××重型半挂车发生侧翻,致使公路损坏、公路树木损坏、绿化地围网损坏、货物全部散落、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文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货车车损经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59800元,豫H×××××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800元、施救费10000元、原告赔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9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以及车损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同意予以赔偿。2、原告的损失应该合理合法的确定。3、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请求,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根据原告证据材料被告审核认可的损失金额应该属于属于无争议部分,初步审核在7万元以上,即车辆损失58000元、施救费5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7000元,该部分对应的诉讼费被告不应当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好友汽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共三份,证明驾驶员冯文红合法驾驶车辆,车辆所有人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二、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等情况,驾驶人冯文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被告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车辆维修发票1份,证明事故车辆经被告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豫H×××××车辆车损为40605元,豫HXXXV挂车车损为17870元,原告修理事故车辆共花费修理费598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0元;证据六、收据两份、王耀宏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沁县松村乡长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公路损坏、公路树木损坏、绿化地围网损坏、村民王耀宏八棵树木损坏,为此原告赔偿沁县环境保护局损坏围网、绿化地维修款7500元,赔偿山西省沁县公路局公路损坏、公路树木损坏和绿化款共计8500元,赔偿沁县松村村民王耀宏树木赔偿款14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维修费发票不认可,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已经确定一致,应已双方协商确认的金额为准。对证据五中3500元的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对6500元的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沁县顺凯汽车修配厂没有施救资质;两张票据所显示的收费项目重复,3500元票据显示收费项目为施救费,施救费一般包括吊车、拖车和现场施救,而6500元票据又重复收取了吊车费和拖车费。对证据六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村民出具的收据所证明的事项不属于村委会职责范围内的内容,该证明形式上为单位证明,本质上是能够使用村委会印章的个人的证言,不具书证的证明力;树木损坏的事实没有证据印证,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个人树木损坏,8棵树木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对环保局和公路局的收据暂不认可,该类收据应使用行政单位收费专用票据,使用普通收据对真实性无法核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证据六中收据两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六中王耀宏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沁县松村乡长街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好友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XXV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22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豫HXXXV挂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上述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
2016年6月25日,冯文红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2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00时30分至省道322线(南沁线)141公里700米时,因躲避对方来车,操作失误,致使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致使公路损坏、公路树木损坏、绿化地围网损坏、货物全部散落、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赔偿损坏围网、绿化地维修款7500元,赔偿公路损坏、公路树木损坏和绿化款8500元。
2016年8月2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XXV挂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0605元,豫HXXXV挂仓栅式半挂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7870元。《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达成如下协议:1、本确认书所列维修费总计金额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出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好友汽运公司分别在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确定定损金额后应当积极进行理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0605,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及配件费超出此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0元,赔偿损坏围网、绿化地维修款7500元,赔偿公路损坏、公路树木损坏和绿化款8500元,被告亦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赔偿王耀宏树木款1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8475元、施救费1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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