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甲、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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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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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7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甲,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马X甲之子),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马X甲侄子),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甲、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8)陕083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上诉人马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马X乙,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一审差额651535.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指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司机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险种,由此定义可以得出该险种的保险事故必须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的司机发生意外造成损害,根据马X甲提供的孟县公安局路家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并非在使用过程中,不符合该险种进行赔偿的条件。第二,孟县公安局路家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是对报警人员所述的内容的表述,并未对所发生的事故作出认定,且报案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本案所涉的事故成因及经过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诉人在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拒赔的权利。
马X甲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马X甲在车辆停放中发生事故(从车上驾驶室跌落),并非在车辆使用中,是错误的。车辆的使用应当包括车辆行驶中的使用以及停放中的使用。作为司机不可能在车辆行驶中上下车。另外,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马X甲在卸完气,准备出发时,从驾驶室跌落,完全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孟县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由于事故是在车辆停放、卸气时发生的,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属于孟县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孟县派出所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案件调查、勘验现场、询问证人(这些目击证人有加气站的管理人员和员工)。然后对案件认定,作出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加之,被上诉人马X甲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X答辩认为,第一,对马X甲从涉案车辆跌落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有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榆林市银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且为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万元的保险。第二,事故发生后,王X给马X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7658元,对垫付部分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错误,二审判决应予返还王X。第三,对于马X甲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但马X甲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或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马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36146.43元(被告王X已支付医药费85000元);不足部分,由银州公司和被告王X承担。2、另被告王X欠原告工资14183.10元应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赔偿被告王X垫付原告在盂县医院抢救时的医疗费计2657.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原告在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西杜加气站给陕KC***车辆卸气时从气罐车上摔落,在盂县县医院对症治疗但效果不佳。当晚,盂县县医院派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多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右枕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吸入性肺炎。住院**天,花费医疗费117469.65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又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湿肺;3、心包少量积液。住院**天,花费医疗费53812.87元。2018年11月19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马X甲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经智能测试为智力缺损,符合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贰万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4、马X甲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明,被告王X雇佣原告为陕KC***车辆驾驶员,被告王X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1500元,现欠原告工资14183.1元。该车辆挂靠于银州公司,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在原告盂县抢救时垫付医疗费2567.99元,并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计87657.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X实际所有的陕KC***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并不知情,于2018年9月1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被告王X释明,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银州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提出书面申请。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130007.8元,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37天,医疗费53812.87元,共计183820.87元。施救费4600元。住宿费、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元,住院**天,计295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驾驶员,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原告的月收入11500元计,住院**天,计22617元;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期270天,计103500元,合计126117元。护理费,住院**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计5900元;出院后经鉴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但鉴定护理期90天,故护理费按标准100元/天的50%即50元/天确定,计4500元,合计10400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天,按20元/天计算,计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七级伤残以城镇居民计为246480元;被扶养人原告妻子薛怀秀(40周岁)生活费=20388元/年×20÷3×40%即543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所造成的后果,认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1535.87元。因事故车辆陕KC***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马X甲的合理损失651535.87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司机)范围内赔偿马X甲563877.88元,赔偿被告王X因治疗马X甲垫付的医疗费87657.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费范围,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对此辩解理由予以支持,故车主王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王X支付所欠工资14183.10元,被告王X予以认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671535.87元、鉴定费4685元、以及要求被告王X支付所欠工资14183.1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甲医疗费96162.88元、施救费46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126117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4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63877.8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王X支付因治疗原告马X甲垫付的87657.99元;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X甲的工资14183.10元;五、鉴定费46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六、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马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362元,由被告王X负担342元,由原告马X甲负担48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马X甲的伤害损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孟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否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的成因及经过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马X甲发生意外伤害时涉案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经审查,对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诉人未在保险条款中对使用机动车的范围进行解释,根据一般普通人的理解,使用机动车不仅限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马X甲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因为车辆卸完货物准备出发时从驾驶室摔落导致意外伤害,应当属于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涉案车辆驾驶员的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孟县公安局路家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成因及经过。经审查,孟县公安局路家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中载明:“2018年7月2日18时许,孟县公安局路家村派出所接张卫明报警称:‘该是西杜村加气站的站长,有一个叫马X甲的送气车司机从自己车上摔落,伤情严重,要求出警。’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电话联系了报警人张卫明,该称受伤的司机马X甲已送往医院救治。经询问张卫明、在场证人魏正剑证实,2018年7月2日中午13时许,马X甲(男,身份证号码:6127*********4836,陕西省子洲县人)驾驶陕KC***白色东风重型半挂拉气罐车给其加气站内卸完气准备离开时,不慎从自己驾驶室内摔落,致使投保受伤,受伤司机马X甲已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证明中派出所对马X甲受伤的经过成因通过询问加气站的站长张卫明、在场证人魏正剑得出。上诉人上诉称报案人与被上诉人马X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报案人的陈述、意外伤害发生的地点及被上诉人马X甲的伤害后果,应当认定马X甲系因在加气站内卸完货物不慎从驾驶室内摔落造成的损害,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因为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不妥,二审将案由纠正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艾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