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X、开远市乾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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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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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2民初19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8-08-02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严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X,男。
被告:开远市乾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吉信公司)、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申利公司)、张X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4月10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云71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云25民终175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开远市乾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远乾盛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与本院受理的(2018)云7102民初16号、17号、18号、20号、21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被告开远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被告张X(同时系开远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远乾盛公司经本院2018年3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开庭传票,依法传唤,被告开远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远吉信公司支付欠缴原告的机动车保险费、代缴车船税等共计人民币25282.45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开远吉信公司和开远申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赵X和张X。长期以来开远吉信公司均通过开远申利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大部分车辆向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开远申利公司将开远吉信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原告处。原告按约定与被告开远吉信公司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向被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凭证及保险费发票。而被告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及垫缴的车船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开远申利公司签订《拖欠机动车保险费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有382笔保单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保费共计4234252.36元,未含车船税,未缴纳保费保单清单详见附件,保险公司已按约交付保单等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请被告及时将保费汇入原告专用账户。”时至今日,被告均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保费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共计4306427.57元。其中属于被告开远吉信公司拖欠保险费的车辆有1辆(车牌号云G47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商业险保险费19915.95元,车船税886.50元,共计25282.45元。被告开远申利公司与开远乾盛公司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度混同,彼此之间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根据合同法第41条、保险法第13条、第14条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远申利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包括开远申利公司在内的均为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张X、赵X为几家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的事实。2、原告起诉的几家公司并未通过开远申利公司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均是通过开远乾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他公司的保险与开远申利公司无关。3、开远吉信公司的车辆的保险虽系向原告投保,但系通过原告确定的保险代理人开远乾盛公司办理的保险事宜,投保后,保险费已交给开远乾盛公司,开远乾盛公司向开远吉信公司交付了由原告出具的保险费用发票,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张X当庭答辩称:自己只是开远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均系公司的事,与自己个人无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开远吉信公司是否拖欠原告保险费等费用;2、被告开远申利公司、开远乾盛公司、张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二组,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3、保险费确认书、欠缴保险费明细清单、投保单、交强险保单抄件、保险单批单等,证实经原、被告确认共欠保险费及代扣代缴的车船使用税共计893059.66元的事实。
4、开远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证实张X的妻子马某娜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开远申利公司上班并由开远申利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经当庭质证,被告开远申利公司、张X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均对证据3中的保险费确认书、欠缴保险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系向开远乾盛公司核对的,由开远乾盛公司股东凌浩代签,并非开远申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签字确认,明细清单中的车辆很大一部分并非开远申利公司的车辆,这些车辆的所有人是否欠费,开远申利公司无权确认,因此不予认可。认可证据3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开远吉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其欠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的事实,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开远申利公司和张X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了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到开远乾盛公司住所地查找该公司并送达相关文书,拍照两张;又于2018年5月17日向开远乾盛公司的股东凌浩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制作了《谈话笔录》,凌浩的证言证实保险费确认书是开远申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X让凌浩代开远申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签的字,也是赵X通知保管公章的人后由凌浩去盖的开远申利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双方对照片和《谈话笔录》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出庭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保险费确认书,虽有被告开远申利公司的印章,但无确认的经办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所书写的“张X”字样不是张X所书写,是开远乾盛公司股东“凌浩”代签,确认书所确认的车辆既包含开远申利公司的车辆,也包含其他公司的车辆,对其他公司所有的车辆是否欠费开远申利公司无权确认,且与开远申利公司及张X向法庭提交的其已支付保险费并取得保险费发票等情况不相符合,被告不认可该确认书及明细表的真实性,加之该确认书所确认的车辆中,有原告认可的已付保险费的车辆,故确认的内容不真实可信,因此该确认书不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开远吉信公司通过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开远乾盛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为登记于自己公司名下的云G475**号1辆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不等的商业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开远乾盛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后,某保险公司向开远吉信公司开具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本院认为,开远吉信公司通过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开远乾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登记于自己公司名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开远吉信公司形成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此规定,发票是付款方或受票方向收款方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证明收款方已经收到相应金额的款项。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存在保险人先开发票,投保人后付款的情形,开远吉信公司拖欠了保险费,证明这一事实存在,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充分证明。正常情况下,如果双方事先没有特别的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与发票管理的规定相矛盾,也有违日常交易习惯,破坏了交易安全和稳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欠缴保险费明细清单表明,原告所主张欠费机动车的保险费已经开具了发票,且该发票均系原告开具,由此开远申利公司提出已付清所有保险费的主张有充足的理由,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开远吉信公司支付欠缴的机动车保险费等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开远吉信公司与开远乾盛公司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度混同,彼此之间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开远申利公司、开远乾盛公司和张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开远吉信公司拖欠保险费,需要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因此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相同,各公司仍应各自承担其民事义务。开远吉信公司与开远乾盛公司等公司均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均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开远申利公司、开远乾盛公司为其他公司承担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张X系开远申利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张X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不能要求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外代替公司履行义务。第四,从庭审双方的陈述来看,当时赵X、张X、杨X和黄超之间,确有直接或者间接的亲戚关系。但从工商注册来看,赵X是开远乾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昆明尚聚公司的监事,与其他公司没有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公司给予赵X有授权管理控制公司的行为。凌浩和黄超就赵X为实际控制人一说,存在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且凌浩和黄超当时均不是开远申利公司股东或职工,客观上无法确切知晓开远申利公司的实际状况,其两人的判断缺乏客观依据。因此,其两人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原告提出被告开远吉信公司和开远申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赵X和张X,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与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情况不符。原告的说法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方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等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与开远乾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基于保险代理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没有对此没有提出诉求,也没有提交证据给本院,且保险代理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开远吉信公司拖欠保险费,要求开远申利公司以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开远乾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权
审 判 员 刘应坤
人民陪审员 高明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邹润红
书 记 员 马骏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