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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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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8民终65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系吉林承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吉林承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乙,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
负责人:孙XX,系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曲XX,被上诉人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负责人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8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片面解读洮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责任认定,火灾责任认定书中写道:不能排除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城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不代表百分百确认,而且只是对原因的推测性认定,但是没有对周围可燃物进行分析,如果一个空房子没有可燃物不会造成如此大的损失。从根本上还是房屋使用者没有消防安全意识,没有消防应急预案和措施、用电流量过大以及周边堆放的可燃物造成火灾的扩大化。这些都是损失扩大的原因,电失火只是起火点,但不必然导致损失扩大化,一审法院以点带面,把火灾的起因是电失火就直接推定房屋使用者没有过错是片面和错误的。本案多种原因导致一个结果,或者说损失扩大化。二、用法律裁判代替缔约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违反合同自由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三被告对房屋起火没有责任,这从根本上否认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本案中白城嘉能汽车、白城嘉能投资公司和白城兴本照明灯饰城对承租的房屋没有尽到消防安全的注意义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而且关于火灾责任主体在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中均对消防事故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一切火灾引发的事故应由承租人承租,这是合同缔约主体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划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不能以电器线路起火为由排除否认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条款的效力。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应该承担责任。三、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并非基于合同之债的债权转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属于法律关系分析错误。结合本案,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公司在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投保财产险,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理赔。本案应适用保险法而非合同法。依据保险法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当然的、直接的转移于保险人。本案中,要求被保险人白城烟草公司已经出具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权成立,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也不需要通知第三者。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嘉能投资公司与汽车服务公司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争议房屋的使用人并且火灾认定的发生原因并不明确,无法确定我方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的前提应当是合理赔付。而本案上诉人首先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进行理赔,并向我方主张追偿,并且不能证明我方存在侵权等过错行为,不适用追偿权。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洮北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无法认定是进户线起火还是户内线起火还是因为超负荷用电起火,还是因电起火后,旁边有可燃物助燃。如果外线起火,属于供电公司问题。如果户内起火,有两种可能。一是电线老化,第二是瞬间超负荷用电。那么用电老化是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瞬间超负荷用电才是被上诉人兴本的责任。虽然烟草公司与白城嘉能公司约定在使用期间发生火灾等原因,造成房屋损失乙方必须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说明房屋本身的原因还是乙方的原因。这是属于约定不明。机关、团体事业、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第27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性进行检查与维修。2011年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其中第二条第二款。不符合安全火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是产权人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第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所以说并不是所有的合同约定或者是有合同约定那么可以免责。也就是说不是意思自治,就必然有效。意思自治是如果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或者加重对方的责任,那么这种意思自治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兴本照明代理人看到了上诉状。上诉人所举的例子,这个例子是不恰当的。借刀杀人,如果出借者明知借刀者杀人那么他一定会成为共犯。民事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点,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只不过是依据保险法。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移。不论是法定债权转移还是约定债权转移。都应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对方债务人。这个理论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而本案无论是烟草公司还是保险人,对三被上诉人均没有通知,那么他并都符合债权转让的程序。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1条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7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28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和鉴定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那么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火灾统计的法定机关是消防部门,鉴定机构是依法成立的价格鉴定机构,不是保险公司。那么通过一审到质证,保险公估公司到现场已经是四个月之后。现场已经不是完整了。它不具有及时性也不具有客观性所以说这个火灾这个损失的鉴定时不应采纳的。第四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本案着火的房屋非保险标的这个请审判长合议庭仔细核对。本案着火房屋,坐落于白城市青年北大街**号而通过综合财产保险单可以知道涉案投保的财产有**处。不动产仅有一处坐落于白城市民主西大路59号。经查它是烟草公司的办公楼,两者在地理位置相差甚远,属于风马牛不相及,故上诉人要求代位追偿权是不应受到法律支持的。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3327.70元、公估费人民币11358.00元,合计324685.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在租赁房屋经营期间发生火灾,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是由于被告经营的灯饰城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经查,被告租赁的房屋属于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后转租给被告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该房屋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理赔,但被告对本起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此成讼。原告认为,被告租赁房屋经营使用期间应当尽到安全管护和隐患排除义务,此次火灾由于被告过错所导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1、2016年1月6日在青年北大街9号发生火灾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2015年1月1日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将发生火灾的房屋租赁给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又将该房屋租赁给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火灾发生时实际承租人是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与三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违约的事实。根据租赁房屋的发生火灾原因看,洮北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下发了洮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内,距门市房南墙1米,距门市房西墙9米到13米的范围内。可以排除雷击、自然、烟囱飞火、人为放火和人为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原因基本是房屋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发生火灾时,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对该火灾事故无过错行为。因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租赁该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其转租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也没有违约行为,故,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火灾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作为火灾发生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没有直接导致火灾事故发生过错行为。认定书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是不确定的原因,即不能排除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但从可能的原因分析,电气线路故障是导致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从电气线路的权属看,电表箱以外的线路,应属供电部门的所有。电表箱以内的房屋线路应归该房屋所有权人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所有。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是火灾发生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认定书已经明确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排除了人为因素。线路故障用通俗的理解应是线路老化或电流超负荷引起短路,产生火源。按照线路的权属,如果是电表以外线路引起火灾,应由供电部门负责。电表以内线路引起火灾,应由该房屋所有权人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负责。因房屋电器线路应是租赁房屋的一个组成部分,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对承租人提供保证用途的房屋,应包括房屋的电气线路。同时对租赁房屋电气线路有维修义务。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未履行安全管护和隐患排除义务。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对线路使用不当引起火灾、未履行管护和使用时存在隐患的证据,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在使用租赁房屋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既没有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直接引发火灾的过错的侵权行为,故,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作为发生火灾房屋的承租人,对发生火灾房屋的损害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个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纠纷,本案火灾房屋损害的主体是该房屋所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火灾发生时该房屋的承租人是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是承租人,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是转承租人。故,主张火灾造成房屋损失的请求权人应是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被请求权人应是白城市嘉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嘉能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现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将该请求权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债权转让的债权人是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庭审中,白城市兴本照明灯饰批XX在对权益转让书质证时,提出质疑其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向三被告下发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三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无权向三被告主张该债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5.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主体资格;
2、白城烟草公司所投保房屋与火灾房屋是否一致;
3、三被告在本案中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4、上诉人所诉求的理赔款及公估费合计324685.7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签订的《企业保险财产投保清单附表》明确载明投保财产为白城市民主西路59号房屋建筑。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保险房屋火灾损失公估报告亦载明被保险人财产地址为白城市。但本案实际发生火灾的位置为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北大街9号门市房屋。因此,上诉人所理赔的对象与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不一致,上诉人无法证实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损害而履行的赔偿义务,其无法获得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兴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商海艳
书记员张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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