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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03民初135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8-09-21

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卫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1015XXXX。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晟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巨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巨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3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巨晟公司名下登记的渝BU****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黄平往重安方向行驶。18时22分许,当车行至五甘线126KM+100M处时,车辆失控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渝BU****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巨晟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车损险、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渝BU****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车损为63053元,但某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巨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保险车辆渝BU****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违反机动车关于装载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第8条第5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投保单条款也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巨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要求为车牌号码为渝BU****、发动机号为********的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龙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间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巨晟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同月9日,某保险公司向巨晟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巨晟公司。该保险单包括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该条第(五)款载明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2015年8月8日,肖文友驾驶渝BU****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核载质量20780KG,实载质量21360KG)由黄平往重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甘线126KM+100M处时,车辆失控后挂擦刘汉杰驾驶的贵HBK***号轻型厢式华车右侧,后继续前行碰撞王和祥驾驶的贵HC****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后部,致使贵HC****号货车失控后碰撞对向卢大军驾驶的贵HM****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侧翻于公路上,渝BU****货车继续前行碰撞同向前方熊显松驾驶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后部,致使贵A*****号货车侧翻于道路外。此次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五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文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渝BU****号车辆损失经双方确认为52053元,原告巨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1000元车辆施救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合理的金额只应为5000元。
另查明,巨晟公司与肖文友于2014年4月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将肖文友所有的渝BU****号货车挂靠在巨晟公司名下,并用巨晟公司的名义购买了该车的保险。
2017年10月16日,某保险公司就巨晟公司提出的事故索赔申请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表示经其核实,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相关规定,本次事故渝BU****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用不属于其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907号判决书、机动车辆维修发票、拒赔通知书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巨晟公司将挂靠其名下的渝BU****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在签发了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文友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车辆受损。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渝BU****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核载质量20780KG,实载质量21360KG),是否属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保险人是否对其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及其中的第(五)款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其次,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龙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间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巨晟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由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巨晟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出明确说明……”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有效。
再次,超载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论是投保人巨晟公司或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肖文友均应严格遵守此项规定,不应违反。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巨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曼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冰心
(院印)书记员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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