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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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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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14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号。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明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汽车运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九通汽车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属李X所有,且投保人是李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保险合同关系。2.驾驶人证驾不符(A2证开24座客车),且无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应由持有A1驾驶证的人驾驶,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在承保时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3.事故车辆核保人数23人实际载客24人具有违法性。4.一审判决对尹礼明、尹德军的损失重复认定。
九通汽车运业公司辩称:投保人是李X属实,但车辆是九通汽车运业公司的,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
九通汽车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据合同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12587.35元(起诉请求赔偿金额591393.35元,诉讼中增加孙月英的赔偿款2119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8时35分,宋明宪持A2证驾驶李X所有的挂靠在九通汽车运业公司经营的F2G223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6国道王岗西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张宝驾驶的鄂P×××**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张宝、宋明宪及客车上乘车人常守玉等2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报案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当事人陈述、痕迹物证等,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707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明宪及李根兴等客车上所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九通汽车运业公司对李根兴等人进行了赔偿,后原告九通汽车运业公司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宋明宪持A2证驾驶的F2G223号大型普通客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未向其公司送达免责保险条款及保单,且李X称投保单上其的签字也是保险公司的人代签的,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公司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日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投保单上签字与李X本人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不一致,且李X本人不认可,一审法院限定某保险公司在六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对李X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逾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也未提交就保险条款中免赔事项向原告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就保险条款已交付被保险人的证据。
另查明,李X为其所有的鄂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元)400000.00;核定载客(人)24;投保座位数23。李X所有的鄂F×××**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九通汽车运业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为其所有的鄂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李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是驾驶人宋明宪持A2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不符合准驾车型,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宋明宪不具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资质,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进行送达,该公司诉讼中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所使用字体与其他部分的字体无非常明显的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被保险人李X本人签名的投保单,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李X,原告九通汽车运业公司否认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告知其免责事项。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中免赔事项向原告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就保险条款已交付被保险人,无证据证实,故应依法认定就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诉求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李根兴死亡赔偿金334828.51元;2.孙艳伟医疗费1463.95元;3.张霞医疗费2293.30元;4.永兰医疗费1467.50元;5.王立凤医疗费9368.16元;6.常收玉医疗费2851元;7.李明庆医疗费2890.10元;8.沈建兵医疗费6931.30元;9.柏军医疗费7228.20元;10.柏睿博医疗费10988.40元;11.王运焕医疗费6562.80元;12.朱映然医疗费132元;13.宋明宪医疗费40218.80元;14.彭克林医疗费3682元;15.尹礼明医疗费2931.30元;16.尹德军医疗费4347.10元;17.吴先明医疗费2798.70元;18.郭双霞医疗费5839.60元;19.吴子函医疗费383.80元;20.吴玉茹医疗费2098.30元;21.李根兴医疗费46071.60元;22.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950元;23.王运焕4000元。王运焕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110.10元。九通汽车运业公司与王运焕之妻达成赔偿协议,九通汽车运业公司一次性赔偿王运焕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00元。该赔偿金额低于王运焕的实际损失,且在被告赔偿限额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4.尹礼明、尹德军12509元。九通汽车运业公司诉求的车损费4700元、胡俊贤的医疗费4319.80元、黄彩霞医疗费2000元、刘顺菊医疗费18938.10元,因其未举出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费36000元,其仅举出枣阳市汽车站的一份证明,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九通汽车运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24835.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该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对方鄂P×××**号事故车辆驾驶人负全责,故应由对方侵权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九通汽车运业公司损失52483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九通汽车运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九通汽车运业公司提交了鄂F×××**号普通客车的道路运输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尹礼明、尹德军的损失重复认定,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鄂F×××**号普通客车行车证上载明的车主是九通汽车运业公司,虽然实际车主是李X。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收取了李X为鄂F×××**号普通客车交纳的保费并出具保单后,应当承担鄂F×××**号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无保险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还上诉称:鄂F×××**号普通客车无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及事故车辆核保人数23人实际载客24人具有违法性以及一审判决对尹礼明、尹德军的损失重复认定。因九通汽车运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鄂F×××**号普通客车的道路运输证,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尹礼明、尹德军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认定的证据,且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既有投保人数23人的表述,也有核定载客人数为24人的表述,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明宪持A2证驾驶鄂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驾驶与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虽有“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运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责任免除”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无证驾驶虽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九通汽车运业公司及李X对投保单上“李X”的签名不认可后,拒绝了一审法院要求其提出鉴定申请的意见,也未提交就“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运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责任免除”进行提示的其他证据。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敖 芬